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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春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文,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永德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元媛、被告人李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文与被害人张某的女儿字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未婚生育了一女儿。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分手,但对女儿的抚养、探视方面存在矛盾。2016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春文酒后到张某家并敲门欲进屋。被害人张某开门后双方发生口角,字某听到敲门声后来到其母身旁,被告人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张某和字某,致使张某的腹部及臀部损伤,字某的右手臂损伤。被告人刺被害人张某腹部的一刀造成小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肠膜炎。经永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小肠切除及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二级、左臀部外侧疤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字某的右臂下端后内侧处的疤痕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4日12时53分,被告人李春文主动到永德县公安局乌木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李春文赔偿给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568元(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人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工具的指认笔录和照片、犯罪工具扣押决定书、被害人的伤情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字东某、尤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刑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春文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作证据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泉审 判 员  周永跃人民陪审员  杨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滢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