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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黎城通达矿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黎城通达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再3号原审原告:黎城通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西井镇下寨村。法定代表人王翠环,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黎城通达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黎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黎检民(行)监【2016】1404260000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晋0426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城通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翠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以融资的方式购得一台挖掘机,机器系列号PBE02649,型号323DL,附加液压破碎锤,锤系列号MAX00511,型号B20。同时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为该设备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附加公众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6月18日,该挖掘机在原告的工地使用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该挖掘机报废,第三人孙江江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委托公估机构进行鉴定。对死者孙江江,原告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480000元。北京保险公司对此拒绝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现请求判令被告在附加公众责任险保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挖掘机在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及附加公众责任险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附加公众责任险,保单约定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免赔1500元,且“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不负责赔偿。死者孙江江的身份为原告公司员工,不是第三者,不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原告未经保险人同意,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付协议,不能将该责任转嫁给保险人。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提出的在公众责任险项下索赔的索赔函。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到现场勘察评估。原告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原、被告在公众责任险中约定,保险人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免赔1500元(仅限于财产损失)。原审认为,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卡特彼勒公司取得一台挖掘机,同时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为该设备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附加公众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公众责任险中约定,该挖掘机在停放或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限额赔偿200000元。在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约定,保险人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明显是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且没有证据显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属无效条款,不予采纳。免赔1500元的约定,仅限于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理赔无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众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判后,被告北京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并未到庭参与二审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57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在再审中,通达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本次涉案事故中,通达公司雇佣没有保险公司认可有效合格证书的操作手孙江江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无证操作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在任何险种项下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加公众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身就是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伤亡的人身及财产损失。通达公司认为,其在保险公司购买的是全保,所以应当是其获得赔偿而不是卡特彼勒公司,保险条款原告当时并没有看到,保险公司也未明确提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通达公司的事故损失。通达公司不知道是谁操作挖掘机来,但是孙江江没有操作证。经通达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通达公司所提自己没有收到保险合同书,不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的理由,因通达公司自称自己缴纳了保险费,而没有拿到保险合同,其理由不符合一般常理,且在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达公司在明知孙江江没有操作证的情况下,而编造是由有操作证的万杰操作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从而说明通达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事项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通达公司所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通达公司在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以融资的方式购得一台挖掘机,机器系列号PBE02649,型号323DL,附加液压破碎锤,锤系列号MAX00511,型号B20。2012年5月14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通达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该设备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附加公众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6月18日,通达公司员工孙江江在操作挖掘机作业,发生坠落事故,造成该挖掘机报废,孙江江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21日通达公司与死者孙江江亲属达成480000元的赔偿协议。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孙江江没有取得操作证,不具备操作事故机械的资格。本院认为,通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财产一切险及公众责任险特别约定,操作手必须持有保险公司认可的有效合格证上岗,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附加公众责任险还约定,赔偿范围本身就是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伤亡的人身及财产损失,通达公司认可死者孙江江系其公司职工。根据合同约定,孙江江的死亡损失不在赔偿范围。故的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的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第二页中已用黑体加粗字标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对通达公司的理由不应予以采信。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2013)黎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黎城通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黎城通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波人民陪审员  郑云波人民陪审员  李路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笑附:本案应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