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786号原告韦某,女,1963年4月8日生,布依族,务农,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韦国书,男,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64年2月9日生,布依族,务农,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韦某诉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盅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王如志同居生活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在贞××镇坡们村修建有房屋一栋。2008年4月,原告前夫王如志去世。××××年2月,被告王某不顾原告反对,强行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打米机一台、三开柜一个、打面机一台、白色水桶一个、冰柜一台、碗柜一个、锅一口。现因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找点事做,但被告就是不听。原告对此失望之极,遂以此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碗柜一个、打米机一台,白色水桶一个归原告享有,冰柜一台、打面机一台、锅一口、三开柜一个归被告享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四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的共同财产有打米机一台,打面机一台、白色水桶一个、冰柜一台、碗柜一个、三开柜一个、锅一口。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于××××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打米机一台,打面机一台、白色水桶一个、冰柜一台、碗柜一个、三开柜一个、锅一口(该财产现由被告王某保管),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分开至今。现原告韦某遂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自己享有的财产,全部归被告王某享有。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于××××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只需解决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证据(照片)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打米机一台,打面机一台、白色水桶一个、冰柜一台、碗柜一个、三开柜一个、锅一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在分割财产问题时,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全部归被告享有,该表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打米机一台,打面机一台、白色水桶一个、冰柜一台、碗柜一个、三开柜一个、锅一口,全部归被告王某享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盅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