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可文与被告罗荣甫、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可文,罗荣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381号原告谢可文,男,193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俊,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被告罗荣甫,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政根,湖南鼎忠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石霜路153号、155号、157号、159号1楼、2楼。负责人胡继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祖国,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兰,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可文与被告罗荣甫、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俊,被告罗荣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政根,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可文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98.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荣甫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湘*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596.9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本人多支付的费用。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辩称,1、现已查清被告罗荣甫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因被告罗荣甫为酒驾,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三责险范围内本公司不予赔付。2、原告诉求中赔偿过高部分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后期医疗费如果原告只能提供医生估算证明,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本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费用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建议按照60元/天计算。营养费如果原告不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开具的意见,本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失费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公司不予赔付。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本公司不予赔付。3、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3时20分,罗荣甫饮酒(经检验血液中酒精浓度为34mg/100ml)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浏阳河中路北侧路面左转弯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思邈公园前路段时,恰有谢可文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宋雪姣同向在前行驶,因罗荣甫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谢可文、宋雪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第【2016】第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荣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可文、宋雪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可文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左侧小脑半球点状高密度灶。5、肝脏多发小囊肿。6、双肾多发囊肿。7、右肾小结石。8、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门诊复查,半月一次。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监测血压。3、不适随诊。谢可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二Ο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596.92元(被告罗荣甫已支付);2、护理费1416.47元(3541.17元/月÷30天×12天=1416.47元);3、交通费认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72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6333.39元。另查明,1、被告罗荣甫驾驶的湘*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许杨已支付原告罗荣甫医疗费3596.9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浏阳市中医医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罗荣甫饮酒驾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第【2016】第07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荣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可文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荣甫驾驶的湘*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中国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宋雪姣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谢可文、宋雪姣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赔偿额,考虑到宋雪姣的损失尚不能确定,且谢可文请求赔偿的标的额较小,其赔偿额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预留用作宋雪姣损失的赔偿。关于原告谢可文相关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关于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计算住院期间12天。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4、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了后续医疗费,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无证据证明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可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333.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16.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6.47元。二、驳回原告谢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荣甫负担。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共应赔偿谢可文6333.39元,因罗荣甫已支付谢可文医疗费3596.92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谢可文2736.47元,支付罗荣甫3596.9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相应案款汇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帐户上(收款人: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800***,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