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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半文盲,个体修理,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暂住南京市浦口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附近时,与雷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杨某某受伤。后雷某报警并将杨某某送至医院。民警在医院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杨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有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