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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华与王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王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女,194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霞,女,195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王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华、被上诉人王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华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条注明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时间上出现涂改现象,也就是2014变更2015,针对涂改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是被上诉人写错而变更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上诉人涂改,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予以变更。2、虽然2014年存在借款事实,但是已还部分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起诉的1万元并非同笔债务,而现实中,被上诉人还借款时,就已经收回上诉人手中的借条,为此,被上诉人应当有上诉人返还的借条。3、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虽然提出借据存在涂改,有瑕疵现象,但被上诉人对自己亲笔所写的字据提出质疑,应由被上诉人针对笔迹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性鉴定而错过申请鉴定机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真伪。4、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徐某1、徐某2证言,虽然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问证人时,两位证人说没有写任何证词,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言故意扰乱法庭。被上诉人王敏霞辩称,8000元还款就是这1万元中的,2014年上诉人推销产品给我的,我分两次还钱,分别是5月和10月,5月还款2000元,我说把借条拿出来减少2000元,她说她自己弄,后来上诉人10月打电话说住院,我说就这两天给你,我找我同学拿钱到医院给她,我就拿了8000元给她,让她写收条她不写,我就扣了1000元。我不欠她一分钱。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敏霞一次性给付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华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张欠条,写明“借王姐壹万元整,王敏霞”,注明的日期有涂改,王华称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王敏霞辩称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王华将日期涂改为2015年,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存在瑕疵,王华对该欠条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给予了王华七日时间明示是否对该欠条上的借款时间进行鉴定,王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明示或补充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其提供的证据存在涂改有瑕疵,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2、王敏霞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张欠条,欠条中,王敏霞书写“今欠王华壹仟元整,中医院”;王华书写“2015年10月30日16点30分还柒仟,捌仟元已还清,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欲证实王敏霞于2015年5月还款2000元,该欠条上已还款8000元,已全数还清欠款,王华认可王敏霞还款8000元的事实,但称该欠条上王敏霞偿还的8000元,与本案无关,系之前另一笔欠款,但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敏霞已偿还王华8000元;3、王敏霞举证徐某1、徐某2证言,载明“…具体王敏霞还了多少钱,我们也不知道,还钱我们也没看见,只是听王华说的…”,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王敏霞全数还清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敏霞向王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华提供的欠条,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王敏霞借王华10000元整,王敏霞提供的欠条可证实其已还款8000元,其辩称的2015年5月还款2000元,王华不予认可,且王敏霞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王敏霞还应偿还王华欠款20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敏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华支付借款2000元。二、驳回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华负担10元,王敏霞负担4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华申请对涉案借条上2015的“5”与其他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经对检材检验发现,检材字迹“5”有涂改现象且笔画与检材其他字迹笔画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缺乏书写的连贯性,反映出检材字迹“5”与其他字迹不是同时形成的特点。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条”中“2015”的“5”与借条其他内容不是同时形成;“2015”的“5”形成于“4”后。王华质证意见,认可鉴定意见。王敏霞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认可鉴定意见,借条是2014年写的,2015年全部还清,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华提供涉案借条的落款日期有瑕疵,关于涉案借条上2015年的“5”与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王华主张涉案借条是2015年书写且“5”与其他内容是同时书写,王敏霞辩称涉案借条是2014年书写,“4”被改成了“5”,且该款项已经偿还。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条”中“2015”的“5”与借条其他内容不是同时形成;“2015”的“5”形成于“4”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条上修改的“5”与其他内容是同时形成,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条形成于2015年。综上,上诉人王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200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李艳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