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黎舒利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74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黎舒利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舒利。上诉人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舒利于2016年7月20日到宏丽黄埔百货公司购买了“天方传统红颜茶”一包,单价9.9元,发票号码为00011377。产品的外包装上面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传统红颜茶”,产地为“安徽省池州市”,产品配料有“山楂、陈皮、红枣、甘草、枸杞、祁某、菊花、玫瑰花”。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原料中添加“玫瑰花”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玫瑰花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明确,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中,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以上事实有发票、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及实物、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涉案产品的配料中含有玫瑰花,玫瑰花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且玫瑰花中仅有重瓣红玫瑰已被允许用于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涉案产品配料中的玫瑰花未标注重瓣红玫瑰,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配料中的“玫瑰花”为重瓣红玫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产品中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前述已经认定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黎舒利请求宏丽黄埔百货公司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1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舒利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宏丽黄埔百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石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关于协查天方传统红颜茶玫瑰型产品的复函【石食药监函【2016】2号】,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二、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的供应商经营资质证照齐全,产品检测报告合格,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黎舒利全部诉讼请求;2.黎舒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黎舒利答辩称,不同意宏丽黄埔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证明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如实提供产品的来源,产品供应商资质证照完备有效,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建立了严格的进货检查制度。2、《检测报告》;3、石食药监函【2016】2号,证明涉案产品的检测结果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黎舒利对此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不在于生产厂家是否有证经营。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不认可。而且检验的批次与涉案产品生产批次不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宏丽黄埔百货公司是否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是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明知的过错,在本案中,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已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以及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并取得了相应的生产许可等资质。与之相对,黎舒利除了主张涉案产品添加了“玫瑰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宏丽黄埔百货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过错。至于涉案产品中添加“玫瑰花”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宏丽黄埔百货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了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证实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玫瑰花”是重瓣型玫瑰花,可以用于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故黎舒利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宏丽黄埔百货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而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有误,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但对于宏丽黄埔百货公司一审怠于诉讼的行为予以训戒,并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宏丽黄埔百货公司承担。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若认为对方的诉讼行为是不当的,且会给自身带来额外的成本,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请求对方承担合理的诉讼成本,而非消极回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黎舒利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强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晓雯骆子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