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4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李小刚、XX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李小刚,XX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910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原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住所地:沙河镇沙河街。负责人刘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杰,男,系该支行桑园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李小刚,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琴(系李小刚之母),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XX连,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河支行)与被告李小刚、XX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杰、被告李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李小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小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11.25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0日),并将借款利息给付至本金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XX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李小刚于2015年4月28日以治病为用途、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年,借款于2018年4月27日到期,原告当日即将贷款发放到原告的个人结算账户内,XX连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执行月利率10.08‰。借款后李小刚拒不履行借款合同条款,仅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XX连也不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李小刚辩称,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XX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李小刚以治病为由向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4月20日,原告与李小刚签订了陕农信桑借字[2015]第7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XX连签订了陕农信桑保字[2015]第71号《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当年度月利率为10.08‰。《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沙河支行即向李小刚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李小刚仅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1日。现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小刚与农商行沙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内被告李小刚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解除后,作为保证人XX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告李小刚之间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小刚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11.2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XX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李小刚、XX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