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刚与张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张庭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577号原告:陈刚,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张庭德,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陈刚与被告张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被告张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庭德立即偿还原告陈刚借款2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000元,合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庭德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3日,被告张庭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刚借款100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张庭德再次向原告陈刚借款10000元,当天被告张庭德向原告陈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15日还款。2016年7月,被告张庭德从上海回来修车又借了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庭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刚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原告陈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属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张庭德辩称,2016年6月8日,原告陈刚叫被告张庭德去上海干工程,因被告张庭德无钱说向原告陈刚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陈刚借了10000元给被告张庭德买去上海的车票,原告陈刚说2016年6月15日被告张庭德到上海后再转10000元,但原告陈刚没有借钱给我。被告张庭德从上海回来后,原告陈刚借了2000元给被告张庭德修车,至今只欠原告陈刚12000元。被告张庭德为反驳原告陈刚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自贡新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结算单,拟证明2017年6月13日当天没有和原告陈刚见面。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庭德对原告陈刚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刚对被告张庭德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7年6月13日被告张庭德在自贡理工学院旁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陈刚到现场将被告张庭德后备箱里的行李转到自己车里,被告张庭德的证据不能证明当天原、被告未见面。另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2016年6月13日,被告张庭德找原告陈刚借钱,借钱的时候证人在场,原告陈刚没有钱就找证人拿的10000元借给被告张庭德做车费,约定被告去上海后再打款10000元,双方打借条的时候证人不在场,但证人看了借条写的是20000元。之后原告陈刚又向证人借10000元说是借给被告,因上海工程没有做成,原告陈刚就还给证人了。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陈刚举示的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庭德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借条形成及原告陈刚的出借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陈刚电话通知被告张庭德去上海干工程,因被告张庭德无钱欲向原告陈刚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13日,双方口头协商原告陈刚先借款10000元给被告张庭德用于购买去上海的车票,待被告张庭德到上海后再出借10000元。协商后原告陈刚出借现金10000元与被告张庭德,被告张庭德向原告陈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刚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此款为2016.7.15号还上。”被告张庭德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之后因被告张庭德在上海未联系上工程,原告陈刚没有将其余1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庭德。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庭德因修车向原告陈刚借款2000元,原告陈刚以转账方式出借。故被告张庭德一共实际向原告陈刚借款12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陈刚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庭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陈刚持有被告张庭德出具的20000元借条提起诉讼,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刚在2016年6月13日出借10000元后双方形成20000元借条,但原告陈刚未能提供第二次以现金或转账支付10000元与被告张庭德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其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元,加上之后转账的2000元,原告陈刚一共向被告张庭德出借金额为12000元。对原告陈刚要求被告张庭德偿还借款22000元之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张庭德偿还借款12000元。原告陈刚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庭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庭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刚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金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