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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胥利民与韩万年、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利民,韩万年,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395号原告:胥利民,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诉讼代理人:丁春林,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万年,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何艳,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胥利民与被告韩万年、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利民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林到庭,被告韩万年、何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9月1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韩万年未作答辩。被告何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韩万年、何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胥利民现金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壹个月。借款人:何艳、韩万年。2015.9.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余款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因无法向韩万年、何艳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7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向韩万年、何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韩万年、何艳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韩万年、何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万年、何艳应当向原告胥利民偿还上述借款。当事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被告韩万年、何艳一直未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万年、何艳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万年、何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胥利民支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30元,由被告韩万年、何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