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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邹琳任厚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任厚荣,任升,邹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88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8号(锦天龙都)综合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0389261W。负责人:张奶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厚荣,男,1960年2月5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任升,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邹琳,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与被告任厚荣、任升、邹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宇、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厚荣、任升、邹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任厚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付利息1448.02元、罚息7830元、复利42.66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上述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被告任厚荣承担本案律师费3600元。3、被告任升、邹琳对被告任厚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邹琳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号(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13字第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厚荣签订的编号为:恒银渝〔8〕个授借字(2015)年第0001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厚荣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0万元的授信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恒银渝〔8〕个授借字(2015)年第0001号-2),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邹琳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任升、邹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邹琳签订编号为恒银渝〔8〕个最高抵字2015第000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邹琳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号(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13字第0××××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邹琳签订了编号为恒银(渝)〔8〕个最高保字(2015)年第0004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任升签订了编号为恒银(渝)〔8〕个最高保字(2015)年第000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任升、邹琳为任厚荣《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厚荣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于2017年2月4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任厚荣、任升、邹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恒丰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恒丰银行个人类客户提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厚荣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厚荣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恒丰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邹琳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琳自愿将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号(303房地证2013字第0××××号)房屋为任厚荣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度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9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恒丰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升、邹琳于2015年1月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任升、邹琳为任厚荣的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合同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4、恒丰银行出账通知单、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欠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任厚荣提供60万元借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任厚荣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1448.02元、罚息7830元、复利42.66元等共计9320.68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5、恒丰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3600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厚荣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邹琳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任升、邹琳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上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任厚荣发放借款后,被告任厚荣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邹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任升、邹琳自愿为被告任厚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原告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在被告任厚荣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任升和邹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鉴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任厚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共计9320.6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被告任升、邹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邹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号(303房地证2013字第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厚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共计9320.68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任厚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三、被告任升和邹琳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邹琳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号(303房地证2013字第0××××号)的房屋所得价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任厚荣、任升、邹琳共同负担(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文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