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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新志与刘雪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志,刘雪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450号原告刘新志,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勤,又名刘雪琴,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志与被告刘雪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刘雪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建房;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民组拥有房宅一处。原房建于1988年,由于年久失修,房屋破旧。2016年12月,经上蔡县城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检验后作出鉴定报告,认定房屋属于危机C级,建议撤除重建。2017年农历3月16日,原告扒掉原来的危房,在原址重建新房。报告原本是原告的嫂子,早在1995年就与原告的哥哥刘新安离婚,刘新安也于2009年因病去世。村民组员分配给刘新安及被告一片宅基,被告却转让他人。原告的建房行为与被告并无关系,但是,被告却无理阻挠,不让施工。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撤除的房子系家庭成员共有产权,原告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扒房处理,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同时,原告建房无法顺利施工是因为建房手续不够完善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子女有继承原房屋的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新志原与被告刘雪勤系弟嫂关系。原告刘新志的父母原有宅基一处,有刘新志、刘新安二个儿子,刘新安系刘新志的哥哥。1991年,刘新安成家后与父母分家,村民组为其另安排一处住宅,而原告刘新志随父母住在老宅。老宅基上原有老房七间,即一楼四间,二楼三间。1990年10月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新志颁发了上集建(90)字第25018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宅基证载明:土地使用证刘新志地址大刘八组土地类型宅基用地东邻常军志、南邻路、西邻空宅、北邻刘得金。2016年12月28日,上蔡县城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对该宅基上的房屋根据JGJI25-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综合判断,作出2016第0301号鉴定所报告,鉴定该房为C级危房,建议该房停止使用,及时对受损部位加固处理,或者撤除重建。2017年4月,原告刘新志把旧房撤除欲重建新房,被告加以阻止,上蔡县综合执法局人员到达现场后,没有给原告下发停建通知书又离开。同时查明,1995年,被告与刘新安离婚,刘新安将自己的宅基卖给他人,2009年刘新安因病去世。另查明,原告刘新志只有该处一处宅基。原告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建房,向本院提交了上集建(90)字第25018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6第0301号鉴定所的危房报告、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蔡县人民政府已为原告刘新志颁发了上集建(90)字第25018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已取得了该片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在该片宅基上住房,经上蔡县城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根据JGJI25-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综合判断,作出2016第0301号鉴定所报告,鉴定该房为C级危房,建议该房停止使用,及时对受损部位加固处理,或者撤除重建。原告根据该鉴定重建,被告予以阻止,是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建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损失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撤除的房子系家庭成员共有产权,原告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扒房处理,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同时,原告建房无法顺利施工是因为建房手续不够完善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建房时,上蔡县综合执法局人员虽到达现场,但没有给原告下发停建通知书,视为同意原告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新志在上集用(09)字第25018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规定的范围内施工建房,被告刘雪勤不得阻止。二、驳回原告刘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小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