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洪烈与赵红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烈,赵红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710号原告杨洪烈,男,汉族,1950年4月18日生,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祖喜,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燕,女,汉族,1971年11月9日生,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雄,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生。原告杨洪烈诉被告赵红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祖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东巷82号院二套平房.位于库尔勒市新城辖区石化大道82号,原告有一块宅基地,宅基地上盖了三套砖混平房,1999年12月2日原告在库尔勒市住建局办理了房产证,(建筑面积是61.96平方米)、(建筑面积是13.73平方米)、(建筑面积201.94平方米)。由于原告拖欠他人债务,2005年,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房抵债,法院将原告名下的房产证(建筑面积是201.94平方米)的平房执行给了被告-委托评估、拍卖(以8.7万元)给了赵红燕,房产证为9XX**号为但宅基地上一个的另二套平房,也被被告占有,而且将一间扒掉重新修建,将两套房租出去,租金归被告,被告侵占原告的房产,原告找被告索要,让其归还原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房屋事实存在,一共330平方米的面积,修建三套房屋,2006年2月8日被告通过拍卖取得涉案宅基地院落,房产面积为201.94平方米;剩余两套现在才知道属于原告,但均为低矮棚户房屋,破烂不堪,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为防止危险发生对剩余两处棚户进行加固改造和维修,且被告也并未使用这两处房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维修该两处房屋的维修费用。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杨洪烈取得位于库尔勒市铁克其乡上恰其村333㎡宅基地(库尔勒市新城辖区石化大道东巷82号),嗣后在该宗土地上修建201.94㎡砖混结构房屋一套、面积为13.73㎡及61.95㎡砖木结构房屋各一套,并于1999年12月2日取得三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赵红燕通过法院委托拍卖取得201.94㎡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13.73㎡及61.95㎡砖木结构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被告赵红燕当庭表示从未占有、使用原告13.73㎡及61.95㎡房屋,也不会阻止原告行使其所有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房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