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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辽宁春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德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春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德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037号原告辽宁春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汉军,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晓平,系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德芹,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春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德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本溪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本高劳人仲字[2017]第5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于法无据。理由如下:关于被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一项,因原告是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由行政机关征收,故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据此,仲裁裁决于法无据。为委会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全额补交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保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其需要交纳的保险费用应由行政部门征收。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春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阚雅娟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