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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含山县一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卜恒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一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卜恒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241号原告:含山县一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褒禅山路南侧(四季花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6881183486(1-1)。法定代表人:袁延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恒芳,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含山县一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卜恒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含山县一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被告卜恒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含山县一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45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含山县四季花城20幢131室的业主,该套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2.82平方米。被告自购买该商铺后物业费只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缴纳物业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945元。为此,原告通过多种渠道与被告交涉但至今无果。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其久拖不付,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其他已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卜恒芳辩称,被告所有的商铺四季花城20幢131室侧面墙漏水,导致被告的安全没有保障;且被告所有的商铺位于小区外围,没有享受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缴纳的物业费只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证据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据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四季花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是该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人;证据5:四季花城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四季花城开发商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原告也是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的委托管理人。被告卜恒芳未提交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四季花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四季花城小区业主,在该小区拥有商铺一套,即四季花城20幢131室,面积共计32.82平方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含山县一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卜恒芳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其他有偿服务费用、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货物使用、保险、广告牌设置及权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其中对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为: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治安消防,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等。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第四条第三项第三款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含山县政府有关规定及县物价部门核定价格或双方协商价格调整。”第一项中,对物业服务费付款时间约定为:以入住预交一年费用票据截止日期前十日缴纳下一年物业服务费。第二项中对物业服务费付款标准约定非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7元,首次入住时一次性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本物业服务费收取起始日为开发商正式通知业主入住之日起算,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视同入住需全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物业公司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公司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含山县一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含山县四季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协议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约定了物业服务费付款时间与付款标准,商铺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没有每平方米0.8元向物业公司交纳,业主应在上次交费截止日期前一个月交下半年的物业费。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四季花城小区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商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按0.7元计收,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商铺物业费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按0.8元计收。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显然未尽到自己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有的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2.82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四季花城小区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商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按0.7元计收,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商铺物业费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按0.8元计收。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也未能说明自己有拒交的理由,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恒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含山县一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09元【0.7元/㎡/月×32.82㎡×1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0.8元/㎡/月×32.82㎡×25(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卜恒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保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园园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