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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喻志坚与嵊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志坚,嵊州市人民政府,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初29号原告喻志坚,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代理人过秀焕,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区五路。法定代表人陈玲芳,市长。委托代理人袁吉儿,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少杰,男,嵊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鹿山街道李西村。法定代表人李仲良,主任。喻志坚因诉嵊州市人民政府规划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喻志坚的委托代理人过秀焕,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少杰、袁吉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志坚起诉称,2006年4月,喻志远因办厂需要,在第三人处购得社屋250平方米,该村被被告列入全市新农村建设重点村,新农办出资并委托嵊州市绿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了西球村新农村村庄建设规划,并指令和委托第三人按照整村拆旧建新和先建后批的总体要求全权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和落实。为此,第三人要求喻志远拆除已购村屋。由于喻志远不愿意另行建屋,遂将村屋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拆屋还地基协议。后原告根据第三人安排定桩放样,建造房屋共计建筑面积630平方米。在该村村庄规划全面落实后,该村被评为各级小康示范村,其吸收外村人参与新农村建设得到充分肯定。2015年2月13日,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上述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建房损失。1、本案被告适格。新农办是嵊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设计规划存在问题,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2、第三人是新农村建设的直接实施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建房行为是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利益而产生。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原告建房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产生,现由于被告无效规划使原告的利益受损。请求:1、依法确认嵊州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嵊州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西求村作出的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建造的位于西求村西五路西面第1宅房屋的损失31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喻志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属于嵊州市鹿山街道西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村村庄规划与其无关。2、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新农办”属于市委序列的部门,主要职责为政策研究和指导,其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且“新农办”也未作出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3、本案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行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该“规划平面图”本身未依法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实施,未对外发生效力。4、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嵊州市鹿山街道西求村建设规划平面图”属于过程性资料,并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5、原告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非西求村村民,不能享有宅基地。该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其主管人员已经受到刑罚处罚。涉案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不具有合法产权。且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已经依法作出判决。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下属的嵊州市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对西求村做出规划并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无效。其前提是被告下属的相关机构存在作出规划并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及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主张存在规划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嵊州市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嵊州市绿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规划委托协议书及该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嵊州市鹿山街道西求村建设规划平面图。而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正)第十四条“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五条“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委托书和平面图均非上述法规中明确的村庄规划,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规划平面图的内容已经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更无证据证明上述所谓规划内容已经由被告组织实施。其次,从原告起诉的理由分析,原告系根据第三人的安排定桩放样建房。后因原告系外村人不能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而产生行政争议。而原告所诉之规划平面图上并无许可原告建房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下属机构作出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且该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喻志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