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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陈坚英,陈克勤,陈姿颖,巨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华,朱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997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组织机构代码:57673247-4。负责人:吴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业集中区。诉讼代表人: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范建龙,该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庆,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文章,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法定代表人:陈坚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坚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勤。被告:陈姿颖。被告:巨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北环路北侧)。诉讼代表人:巨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范建龙,该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庆,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文章,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被告:朱晔。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诉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纺织)、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织造)、陈坚英、陈克勤、陈姿颖、巨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诚科技)、王华、朱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西银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惠安、曹安俊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天玺纺织、巨诚科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文章及被告陈坚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织造、陈克勤、陈姿颖、王华、朱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诉称,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玺纺织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天玺纺织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复利338818.14元及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327970元;判令被告恒源织造、陈坚英、陈克勤、陈姿颖、巨诚科技、王华、朱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江西银行将其对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本金30000000元、利息、复利641861元。被告天玺纺织、巨诚科技辩称,两被告业已进行破产清算,原告应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被告陈坚英辩称,被告并非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源织造、陈克勤、陈姿颖、王华、朱晔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天玺纺织(甲方)与原告江西银行(乙方)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30000000元授信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授信期间为12个月。同日,被告恒源织造、陈克勤、陈姿颖、巨诚科技、王华、朱晔分别与原告江西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源织造、陈克勤、陈姿颖、巨诚科技、王华、朱晔作为保证人为天玺纺织与原告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额30000000元、债权本金最高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人已知悉并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了解并知晓借款人的贷款实际用途及还款能力,并认可借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续贷、借新还旧等,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无条件放弃任何解除担保责任的抗辩。同年12月27日,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天玺纺织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3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3%的固定利率,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天玺纺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玺纺织未按约还款,仅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4579.18元。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天玺纺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复利6418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欠息计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江西银行于2017年3月8日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约定支付代理费32797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天玺纺织、巨诚科技均于2017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再查明,被告恒源织造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所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首部甲方仅填写恒源织造的全称,甲方栏目下有4个可填写、添加的保证人栏目,其中仅保证人(1)部分填写了恒源织造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情况,其后的保证人(2)、保证人(3)、保证人(4)部分均为空白。该合同落款处有4栏保证人签章处,恒源织造除加盖公章、法人章之外另有被告陈坚英签名,签名与盖章均在同一栏。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江西银行在被告天玺纺织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亦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坚英虽然在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但其并非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人,且其本人兼具恒源织造法定代表人身份,其签名亦仅能视为其作为恒源织造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坚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复利641861元;二、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7970元;三、被告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陈克勤、陈姿颖、巨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华、朱晔对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134元由被告天玺纺织、恒源织造、陈克勤、陈姿颖、巨诚科技、王华、朱晔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00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曹安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玥第3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