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郝玉华与吉加付、孙杰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玉华,孙杰,吉加付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玉华,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新(孙杰之妻),1979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加付,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郝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孙杰、吉加付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香、周熙娜、王奔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玉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停止对执行标的×××郝玉华所有产权份额部分的执行,解除对执行标的×××郝玉华所有产权份额部分的查封措施。事实及理由为:法院已经确认郝玉华对×××有50%的所有权份额,仍就整体房屋进行执行就侵害了郝玉华的所有权;郝玉华对×××享有相应的产权,如何处分是郝玉华的权利,法院不能代理郝玉华来做出处分,郝玉华在×××生活了一辈子并不想离开,也没有钱购买吉加付的份额;孙杰在购买×××时明知产权有问题,仍然购买并愿意承担风险,法院没有理由为了维护孙杰的权益而来损坏毫无过错的郝玉华的合法权益。孙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郝玉华的上诉请求。郝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归郝玉华与吉加付共同所有,其中郝玉华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2.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3.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下简称×××)房屋原登记在吉加付名下。2001年,郝玉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吉加付的同居关系。法院于2001年11月19日做出(2001)朝民初字第13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郝玉华与被告吉加付同居关系;二、双方所生之子吉某1由原告郝玉华抚育,被告吉加付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吉炳先18周岁止)。三、位于×××两居室一套,大间卧室由被告吉加付居住,小间卧室由原告郝玉华居住,客厅、厨房、卫生间及其他使用设施双方共同使用。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吉加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做出(2002)二中民终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吉加付与孙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吉加付将×××出卖给孙杰。2011年,郝玉华将孙杰、吉加付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吉加付与孙杰在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及在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337597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993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查明如下事实:郝玉华、吉加付自1993年11月20日起同居,于1995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吉某1。1998年12月8日,吉加付作为买方与北京市第五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即该案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74025元。后郝玉华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经两级法院先后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做出(2002)二中民终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认定“吉加付要求将位于本市×××两居室住房判归其个人居住,于法无据。对于吉加付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依法解除郝玉华与吉加付的同居关系;双方婚生之子吉某1由郝玉华抚育;涉案房屋的大间房屋由吉加付居住,小间卧室由郝玉华居住,客厅、厨房、卫生间及其他使用设施由双方共同使用。后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吉加付名下。2010年4月6日,吉加付、孙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共同签订《居间成交确认书》,约定孙杰向吉加付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格为138万元。2010年4月8日,吉加付、孙杰与链家公司共同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孙杰向吉加付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格为138万元,定金为10万元。对于具体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情况,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均未作约定。2010年6月10日,吉加付与孙杰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另行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C337597),约定成交价格为60万元。2010年9月29日,吉加付与孙杰共同提出过户申请。根据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的记载,在被问及“因(2002)二中民终字第01184号判决书,引起的房屋纠纷由买卖双方共同承担,您是否同意”时,吉加付与张杰均表示同意。此后,涉案房屋被登记到孙杰名下。另,孙杰向链家公司支付了代理费3.75万元。本案审理中,经郝玉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在2010年4月8日这一估价时点的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郝玉华就此评估向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交纳了评估费1万元。上述评估结果为190万余元。郝玉华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孙杰表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庭审中,孙杰提交了收条三张,用以证明其向吉加付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收条显示吉加付分别在2010年4月8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27日收到孙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定金10万元、购房款30万元、购房款58万元。郝玉华对上述收条均不予认可。另,庭审中,孙杰表示在其与吉加付的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未见过郝玉华,也未见过郝玉华的授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吉加付在1998年购买了涉案房屋,当时其与郝玉华尚在同居期间。在郝玉华与吉加付解除同居关系一案中,法院仅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处理,确认郝玉华、吉加付各自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利,并驳回了吉加付要求居住权归其单独所有的主张。而本案中,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应当是吉加付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涉案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后产权登记在吉加付个人名下这一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房屋是吉加付的个人财产。因此,郝玉华作为涉案房屋取得期间的同居人,应当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现吉加付与孙杰均无证据证明吉加付签订合同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经过了郝玉华的同意,孙杰也明确表示郝玉华并未参与交易过程,故吉加付擅自处分其与郝玉华的共有财产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无权处分。并且,经过评估,涉案房屋在吉加付与孙杰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时的市场价值应为190万余元,而双方的交易价格仅为138万元,价格中存在较大的差异;孙杰主张10万元定金、70万元购房款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吉加付的,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仅为40万元,对于剩余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孙杰除收条外并无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按照孙杰的自述,其在第一次申请办理过户时已经见到了吉加付与郝玉华解除同居关系一案的判决书,而根据2010年9月29日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登记机构也已经明确询问了买卖双方对于该判决书引起的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孙杰在申请过户时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涉及了郝玉华的利益,而此时其已付购房款金额仅为10万元,其在此情况下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并未尽到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义务。综上,吉加付的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郝玉华的合法权利,而孙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未能完全体现出善意,其对涉案房屋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此,现郝玉华要求确认吉加付与孙杰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被告吉加付与被告孙杰于二○一○年四月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及于二○一○年六月十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为C337597)无效。孙杰、吉加付不服(2011)朝民初字第993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做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9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3年,孙杰将吉加付诉至法院,要求吉加付返还购房款138万元并赔偿损失。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加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杰购房款一百三十八万元。二、被告吉加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杰经济损失七千一百四十元(包括房屋登记费五十六元、契税费用六千三百元、土地收益金七百八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孙杰之其他诉讼请求。(2013)朝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孙杰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吉加付名下×××。郝玉华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做出(2015)朝执异字第001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郝玉华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判决已认定×××系郝玉华与吉加付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法院在(2001)朝民初字第1376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解除郝玉华与吉加付的同居关系,并确认郝玉华对×××享有居住的权利。在已生效的(2011)朝民初字第9932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郝玉华系×××的共有人。根据该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郝玉华、吉加付的共有财产,现郝玉华要求认定上述房屋归郝玉华、吉加付共有,郝玉华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郝玉华虽对×××享有产权份额,但吉加付亦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孙杰在(2013)朝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并予以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将郝玉华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对应的价值补偿给郝玉华或郝玉华将吉加付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对应的价值交付执行机关,由郝玉华取得×××的所有权,均不影响郝玉华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郝玉华有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该案吉加付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归郝玉华与吉加付共有,郝玉华对×××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郝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针对×××的查封等执行措施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吉加付作为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其对于诉争的×××享有相应的所有权份额,法院依据其对房屋享有的权益以及应当履行的债务,对×××采取查封措施,该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且该查封行为并不影响或侵害郝玉华对诉争房产享有共同共有权之状态,故法院查封执行措施并无不妥。郝玉华有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措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应予驳回。综上,郝玉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郝玉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晓宇书 记 员 崔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