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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1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赤坪路236号1#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1233327-9。法定代表人魏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红蔚、雷玮芬,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辉路12号金豆子医疗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355450-7。法定代表人章云化。原告厦门市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16000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以上除银行存款信息、车辆外均无登记信息;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告知本院被执行人已破产,其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执行款2604.02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林康平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