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与张万荣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荣,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荣,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云,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法定代表人:缪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谈骏,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万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须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大地公司从案件受理到庭审结束,一直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也没有增加或变更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连带担保付款责任作出判决,超出大地公司诉请范围,违背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2、其与大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主体是大地公司与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威公司),其只是业务经手人,无须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大地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没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张万荣承担付款责任,是基于其在出具给大地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字。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万荣立即支付欠款576849.63元及以527128.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万荣为大地公司销售电缆,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达成2015年度销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结欠货款804185.9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公司货款905128.63元,并备注:本人自愿对上述经手业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产生争议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张万荣在该结算单下方买受人及保证人签名栏后签名,并书写“剩余货款2016.5月底付清”。同时该结算单上显示2015年11月30日和2015年12月31日分别结算利息为7080元,根据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结欠货款金额与2015年度的发货、到账金额推算,大地公司与张万荣之间结算利息的标准为月利率0.8%。2016年度,张万荣经手业务分别于2月4日回款78000元,2月6日回款300000元,嗣后未有回款,大地公司按月利率0.8%的标准于2016年1月30日结算张万荣利息7241元,2月至10月按每月4720元共结算利息42480元。因张万荣未能支付按期付清剩余货款,大地公司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张万荣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大地公司与元威公司买卖合同、报价单、送货单,主张合同主体的需方是元威公司,收货人也是元威公司的人员,其并未收货,只是电缆买卖业务的居间人,不是债务人,不存在支付货款。大地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要求张万荣支付货款是基于张万荣自愿对自己经手的业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大地公司另明确元威公司的业务仅是张万荣经手业务中的一个,货款是否已经全部收回不清楚,张万荣经手业务单位的货款均是张万荣付到公司,很少一部分是业务单位直接打款到其公司。以上事实,有销售结算单、买卖合同、送货单、报价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万荣自愿为其经手的业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6年5月底付清剩余货款,故对张万荣主张其仅是电缆业务居间人,并非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截止2016年2月6日,张万荣应承担的付款金额为527128.63元,并应承担按月利率0.8%结算到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49721元,故对大地公司要求张万荣支付欠款576849.63元并承担以527128.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万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万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大地公司欠款576849.63元及利息(以527128.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如果张万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04元,由张万荣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判令张万荣向大地公司支付货款本息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张万荣与大地公司虽然不存在直接的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张万荣仅为大地公司销售电缆。2016年2月6日,经对账,张万荣在2015年度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结欠货款804185.9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公司货款905128.63元,张万荣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本人自愿对上述经手业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张万荣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为经手的电缆买卖业务承担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截止2016年2月6日,张万荣应承担的付款金额为527128.63元,并应承担按月利率0.8%结算到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49721元,故原审判决判令张万荣支付欠款576849.63元并承担以527128.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虽然大地公司要求张万荣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还是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之表述并不确切、规范,但原审判决判令张万荣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张万荣负担。终审判决。审判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