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强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强,黄爱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24号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负责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强,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黄爱成,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强、黄爱成保险纠纷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44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1863.25元,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强在金融部门仅有存款余额364.51元,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土地、房产、车辆等其它可供可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黄强因病暂不能从事劳动生产,没有经济收入,被执行人黄爱成外出务工联系不上。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应依法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穷尽执行措施,除被执行人黄强有存款,因存款余额不大,没有执行意义外,无其他可供秩序的财产,本案在案件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符合终本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44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蓝建武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健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