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8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纪星与程富均、王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纪星,程富均,王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039号原告:姜纪星,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程富均,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王香梅,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姜纪星与被告程富均、王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程富均、王香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其中3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其中40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后,因被告程富均、王香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富均、王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富均、王香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纪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其中3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其中40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程富均、王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永进人民陪审员  祝熙才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林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