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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蓉与XX、赵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蓉,XX,赵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329号原告:黄蓉,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环县人。被告:XX,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环县人。被告:赵小林,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环县人。原告黄蓉与被告XX、赵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蓉、被告赵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赵小林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XX、赵小林负担。事实与理由:黄蓉与XX、赵小林系熟人关系,XX、赵小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赵小林以XX在华池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7日,被告赵小林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赵小林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共支付利息110000元,本金未归还。2015年12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小林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承诺尽快还本付息。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基于上述,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赵小林辩称:被告赵小林与原告黄蓉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赵小林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原告同意后,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当日向赵小林转账支付97000元;同年6月7日,赵小林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原告同意后,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及之前100000元借款短欠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当日向赵小林转账支付191000元。以上两笔借贷关系形成后,赵小林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2015年12月8日,赵小林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赵小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部分因在借条出具后再未约定,故不同意支付。XX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赵小林于2015年12月8日向黄蓉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赵小林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证据出示和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赵小林与黄蓉系朋友关系,赵小林、XX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赵小林向黄蓉申请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黄蓉同意后,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当日向赵小林转账支付97000元;同年6月7日,赵小林再次向黄蓉申请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黄蓉同意后,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及之前100000元借款短欠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当日向赵小林转账支付191000元。以上两笔借贷关系形成后,赵小林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度,借款本金未还。2015年12月8日,在黄蓉的要求下,赵小林向黄蓉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蓉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借款人:赵小玲2015.12.8”。借条出具后,赵小林归还原告20000元。借条出具后,经黄蓉催要,赵小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黄蓉的申请,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甘1022民初1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在环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的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小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赵小林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债务形成于被告XX、赵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XX、赵小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出借时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实际出借数确定借款本金。即100000元借款按实际出借数97000元确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数为191000元,其中扣除的3000元为前次借款期间短欠的利息,另6000元为本次借款计算一个月的利息,故对本次实际出借数应确定为194000元。被告赵小林在借条出具后已支付的20000元,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再未明确定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条出具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赵小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蓉借款本金2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8920元,由原告黄蓉负担1385元,被告XX、赵小林负担7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靖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