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遵柱与李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遵柱,李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5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遵柱,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福文,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遵柱与被上诉人李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遵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被上诉人李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遵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福文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追加共同借款人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未审查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事项,在张遵柱否认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即认定案涉借款成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张遵柱的上诉请求。李福文辩称,张遵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条,因此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另外,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李福文仅起诉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张遵柱,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遵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李福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遵柱立即给付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张遵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7日,张遵柱与案外人刘某某在李福文处借款4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4%,张遵柱及刘某某给李福文出具借条一份。张遵柱又以买卖神钢250钩机的形式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给李福文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写明“今收李福文购买张遵柱贷款购买神钢250钩机款400,000.00元,收款人:张遵柱”。借款到期后,张遵柱未能给付借款及利息,李福文诉至法院,要求张遵柱给付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张遵柱于2010年11月17日为李福文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1月18日起二年。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李福文于2012年2月份、2013年6月份均到四平山粮库向张遵柱索要过借款,且张遵柱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李福文于2014年6月2日通过电话向张遵柱索要过借款,李福文又于2015年8月11日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诉至本院,向李福文索要过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于李福文最后一次索要借款开始重新计算,故李福文于2016年7月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张遵柱给付借款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本案应否追加刘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张遵柱和刘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二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福文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福文可以选择任一借款人要求给付借款,李福文要求张遵柱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案无须追加另一借款人刘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张遵柱应否给付李福文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李福文、张遵柱之间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李福文向张遵柱及刘某某提供借款400,000.00元后,二人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给付借款,二人逾期未能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李福文可以选择任一借款人要求给付借款,故张遵柱应当给付李福文借款400,000.00元。张遵柱辩称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用钩机为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交录音笔录及收据予以证实,但录音笔录中只提到用张遵柱钩机作抵押的事实,并未提及张遵柱是该借据担保人的事实,故张遵柱辩称其是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福文要求张遵柱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张遵柱给付李福文借款400,000.00元;二、张遵柱给付李福文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张遵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案涉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是否存在张遵柱上诉所称的虚假诉讼问题,二是应否追加共同借款人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生效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张遵柱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载明“今借李福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字样,说明张遵柱与李福文之间存有借款的合意。张遵柱又于同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福文购买张遵柱贷款购买神钢250钩机款肆拾万”字样,张遵柱在收款人处签名捺押。庭审中双方虽认可该收据中载明钩机系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但根据该收据载明内容能够证实张遵柱已收到案涉借款本金400,000.00元。故,张遵柱与李福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李福文已实际交付案涉借款,因此不存在张遵柱上诉所称的虚假诉讼问题。另外,张遵柱上诉称应追加共同借款人刘某某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张遵柱与刘某某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人均对案涉款项负有偿还义务,李福文既可以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也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该行为属于李福文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李福文一审举示的借条及收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刘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张遵柱在承担案涉款项的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刘某某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张遵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张遵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金中审判员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韵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