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92顾国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国祥,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东台市。被告人顾国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国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0时08分,被告人顾国祥在位于本市弶港镇镇海1096号的家中饮酒后,持C1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往弶港中学接孩子,在返回途中行驶至弶港镇通海路农村淘宝店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顾国祥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顾国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国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国祥的供述和辩解,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国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国祥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国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