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龙桂君与吕海群、刘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桂君,吕海群,刘勇,蒋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230号原告:龙桂君,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文长青,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海群,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刘勇,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职工,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蒋天明,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退休公务员,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劲松,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龙桂君与被告吕海群、刘勇、蒋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龙桂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长青、被告吕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蒋天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龙桂君、被告吕海群、被告蒋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桂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海群和被告刘勇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吕海群以投资做生意为由,找原告帮忙借款100,000元周转半年,并请来被告蒋天明作为担保人,被告吕海群、担保人蒋天明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并要求担保人蒋天明找被告吕海群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躲避、拖欠、欺骗原告,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海群辩称,原告所诉是实,欠债应该还钱,但是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归还,但迟早要还给原告的。事实是被告蒋天明要答辩人帮他借钱,答辩人联系了原告,原告提出要五分的利息,被告蒋天明表示同意,答辩人才向原告借钱,由于被告蒋天明当时在长沙,说先以答辩人的名义写下借条等他回来后再换借条,但被告蒋天明回来后说担保人和借款人是一样的,于是在答辩人所写的借条上写上了“担保人蒋天明”。又因被告蒋天明此前欠答辩人和被告刘勇的钱,经被告蒋天明同意,答辩人在借款当天将借款中的44000元存入了被告蒋天明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下余的钱用于被告蒋天明还清答辩人和被告刘勇的钱。被告蒋天明辩称,被告蒋天明对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实际借款是否到位,被告蒋天明不清楚,被告蒋天明是后来在借条上补签的担保,如果借款是真实的,被告蒋天明的担保责任期间已过,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蒋天明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吕海群和被告蒋天明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刘勇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勇庭审缺席,未参与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吕海群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天明以被告吕海群借款时自己不在场为由,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1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即(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即证人陈某、唐某各自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及最高院的规定,证人未出庭经过询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即银行转账、取款记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借款资金的来源及资金流向,被告吕海群亦无异议,被告蒋天明在该借条上补签了“担保人蒋天明”,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吕海群和被告蒋天明均无异议,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人陈某、唐某均证实2014年10月亲自陪同原告去永州市冷水滩区找被告蒋天明催收借款,由于被告蒋天明当时被关押在看守所,原告要求其女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闹到派出所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全案事实如下:被告吕海群和被告刘勇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天明曾担任东安县国土局副局长,被告刘勇是其小车司机。2014年3月27日,被告吕海群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但提出按五分计算月息,被告吕海群亦同意。同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吕海群,被告吕海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金额的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期半年,未注明借款利息。此后,被告蒋天明在原告持有的该借条上补签了“担保人蒋天明”,被告吕海群予以认可。在借款期间,被告吕海群按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息五分,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2014年3月27日至7月26日)的利息共计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吕海群催收借款利息未成。同年10月,原告请陈某和唐某陪同到永州市冷水滩区找被告蒋天明还款,由于被告蒋天明当时被关押在看守所,原告要其女还款,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海群、蒋天明还款,后因原告在开庭时缺席,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下达了(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海群、刘勇、蒋天明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证据不足,遂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2月16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海群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龙桂君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吕海群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海群未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和被告吕海群在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了借款月息五分,并且还支付了四个月(2014年3月27日至7月26日)的利息共计20000元,本院对此事实已予认定,但该已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36%(月息三分),对超出年利率36%的已付利息8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对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将按照年利率24%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吕海群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9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蒋天明作为被告吕海群借款担保人,由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期限不能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即2015年3月26日保证期限届满。由于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即被告蒋天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主张了要求被告蒋天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期限因此终结,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该日至本院2015年3月9日下达裁定期间,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3月4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天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因证据不足自愿撤诉。截止到原告本次起诉,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蒋天明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勇与被告吕海群系夫妻关系,其应当知道被告吕海群向原告借款的原因,因其既未提供原告和被告吕海群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又未提供被告吕海群是违法借款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龙桂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核减超出利率限额已付的借款利息8000元);二、被告蒋天明、刘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海群、刘勇、蒋天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智审 判 员 欧阳钦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