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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司救民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范修良、康明先(2017)川1028司救民21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修良,康明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川1028司救民21号申请人:范修良,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申请人:康明先,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申请人范修良、康明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被告梁某、梁某某、邱某、易某某、易某某、段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因申请人的儿子范某某被被申请人梁某、易某某故意杀害(死亡),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提起民事诉讼,隆昌法院作出(2016)川1028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梁某、梁某某、邱某赔偿申请人269616.50元,判决被执行人易某某、易某某、段某某赔偿申请人145969.90元。刑事案已对被执行人梁某、易某某判刑,但民事部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目前经济非常困难,要求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用于解决家庭困难。现查明: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川1028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梁某、梁某某、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修良、康明先因其子范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53233元的50%,即276616.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269616.5元;被告易某某、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修良、康明先因其子范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53233元的30%,即165969.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145969.9元2017年1月22日,申请人范修良、康明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028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执行案号为(2017)川1028执208号。执行过程中查明,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川10**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某、易某某、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二○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二九年三月一日止;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自二○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二二年三月一日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梁某、易某某在服刑,被执行人段某某患病是低保户,其余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范修良、康明先的申请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申请人范修良、康明先给予国家司法救助人民币5000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