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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季永海与许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海,许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2225号��告:季永海,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武威市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花(系季永海妻子),女,生于1982年5月25日,高中文化,住武威市古浪县。被告:许军,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武威市。(缺席)原告季永海诉被告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永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永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许军以经营挖掘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原告担保,向刘兴年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刘兴年利息及信息费1600元。2013年11月开始,被告许军下落不明,刘兴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季永海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与原告负担。��找不到被告,原告按判决偿还了被告许军向刘兴年所借的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军追偿我代偿的借款40000元及诉讼费956元、执行费500元,合计41456元。原告季永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许军向刘兴年借款40000元及季永海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事实。第二组:收条三份、收据一份及人民法院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季永海替许军向刘兴年偿还借款40000元及垫付诉讼费956元、执行费500元,共计垫付41456元的事实。被告许军因缺席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案外人许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兴年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1日,被告季永海给原告刘兴年出具了内容为”若许军无力偿还借款,由季永海负责偿还”的承诺担保书一份。后许军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且外流下落不明,刘兴年以自己为原告,许军和季永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许军偿还刘兴年借款40000元及利息,季永海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许军和季永海均未能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后刘兴年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季永海代许军向刘兴年偿还了借款40000元,并负担了诉讼费956元、执行费500元,合计41456元。后季永海向许军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依照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许军户���所在地的凉州区怀安乡驿城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张贴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现公告期已满,答辩期已逾,被告许军未到庭应诉,本案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许军向刘兴年借款40000元不履行约定的清偿义务,致使季永海为其履行了保证法律责任。季永海向许军实施追偿权符合担保法的法律规定,故季永海要求许军返还代为偿付的借款40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1456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军返还季永海代为偿付的借款40000元及诉讼费956元、执行费500元,合计41456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陈兴辉人民陪审员  骆平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