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行终字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清花、陈春生与邵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花,陈春生,邵阳县人民政府,邵阳县塘田市供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字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花,女,农民,住邵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生,男,农民,住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袁玉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阳县塘田市供销社,住所地邵阳县塘田市镇。法定代表人周光红,该社主任。上诉人杨清花、陈春生因与邵阳县人民政府及邵阳县塘田市供销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塘田供销社于1969年和1977年征用了大旺村的土地共计3.52亩用于修建房屋,占地面积为2243.6平方米,宗地四至范围均以围墙为界。1987年10月12日,在原塘田市区公所及白仓镇政府的见证下,塘田市供销社与大旺村就1977年征用大旺村的土地重新签订了《关于征用土地纠分(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塘田市供销社的占地管辖范围。2000年1月8日,第三人向邵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9月2日,塘田供销社启动棚户区改造,塘田供销社与大旺村在白仓镇政府的调解下就原征地的补偿问题签订了《塘田市供销社座落在白仓大旺村地基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塘田供销社补偿大旺村120000元,地基管辖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塘田供销社,大旺村不得阻止施工。同年11月13日,白仓镇政府、大旺村均签字确认塘田市供销社所占土地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2014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邵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核认定该宗地界址清楚,邵阳县人民政府遂于2014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湘邵国用(2014)第000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杨清花、陈春生得知后,以杨清花祖屋所占土地面积776.91平方米和自留地面积233.345平方米,陈春生的自留地面积233.345平方米均被登记在塘田市供销社土地使用权名下为由,请求撤销邵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湘邵国用(2014)第000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判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得知邵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湘邵国用(2014)第000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塘田供销社建成三十多年,宗地四至范围均以围墙为界,且围墙内的房屋均办理了房产证。白仓镇政府与大旺村亦出具证明确认该宗地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故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在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湘邵国用(2014)第000530号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二原告以1965年的邵阳县白仓公社白仓大队的阶级成分册来主张其房屋、自留地被登记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撤销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湘邵国用(2014)第0005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清花、陈春生的诉讼请求。杨清花、陈春生上诉称,一审第三人塘田供销社80年代从邵阳县白仓大旺村民委员会协议取得该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面积1亩5分2约合1013平方米,而邵阳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塘田供销社颁发的湘邵国用(2014)第00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使用权面积为2243.6平方米,其中包括上诉人陈春生使用的自留地面积233.345平方米和杨清花的房屋所占地面积763.9平方米和自留地面积233.345平方米。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邵阳县人民政府更正第三人土地登记,并撤消湘邵国用(2014)第00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邵阳县人民政府及塘田市供销社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但原判对塘田供销社与大旺村签订的《关于征用土地纠分(纷)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认定有误,实际签订时间应为1985年10月12日而非原判认定的1987年10月12日,该时间的认定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予以直接纠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历经了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再到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等不同的历史变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因为不同的法律和政策因素影响,土地权属发生了很大变化。为及时、合法地确定土地权属,保障土地流转秩序,国家也先后于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五年分别出台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一九九五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其中第3项为: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从一审原告举证的黄正斌、李夏林的证明及第三人塘田市供销社举证的塘田供销社与大旺村于1985年10月12日签订的《关于征用土地纠分(纷)调解协议书》及塘田供销社与大旺村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塘田市供销社与大旺村基地调解协议书》三份证据中可以印证,塘田市供销社建社之初的土地分别来源于1969年和1977年二次对大旺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其中就包括1969年对本案一审原告杨清花原三间茅屋和自留地及陈春生的自留地土地征收。塘田市供销社在1969年和1977年两次对大旺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后先后于1970年、1977年、1985年和2015年分别给予了相应物资和资金补偿;2000年1月8日,邵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塘田市供销社申请,对塘田市供销社围墙内所有房屋即本案诉争的湘邵国用(2014)第00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原有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关于1969年对杨清花原三间茅屋和自留地及陈春生自留地的土地征收事实,除上述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外,二审诉讼期间,原一审原告陈春生和原一审原告陈春生、杨清花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春林及杨清花的诉讼代理人其夫兄肖国庆也对此予以了确认,由此可以确定,本案上诉人杨清花、陈春生诉争的原三间茅屋及自留地自1969年被征收后已经由大旺村集体所有转归国家所有,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自此转归塘田市供销社所有。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塘田市供销社与大旺村基地调解协议书》明确记载“甲方在1969和1977年分二次征用和划拨的乙方田、土共计3.52亩”,而杨清花、陈春生上诉提出只征收了1.52亩,无视土地权属的历史转移和原始凭证固定的客观事实,以曾经的历史权属业主向已经合法取得土地权属的新业主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清花、陈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清平审判员  周志刚审判员  李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