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与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711号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环路泥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89702941P。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前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626927194。法定代表人:郭兴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诉讼代表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物流公司”)与被告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6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园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园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刘九军驾驶被告兴华公司的豫H×××××/豫H08**挂号半挂货车与黄金山驾驶的原告方园物流公司的豫U×××××/豫U18**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6300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73000元。因豫H×××××/豫H08**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兴华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答辩人核定的车损是57823元。2、诉讼费应由被告兴华公司承担。被告兴华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豫H×××××∕豫H08**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刘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九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卡,证明刘九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黄金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济源市玉泉新城汽车维修中心发票、河南百速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施救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反映维修的项目,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的车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57823元(包括残值)为准。2、被告兴华公司在焦作市山阳区法院起诉时称施救费全部由被告兴华公司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施救费;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达成协议的第3条刘九军承担现场施救费。(二)庭前被告兴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证明刘九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方园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豫U×××××/豫U1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核定主车的车损是56252元,挂车的车损是1400元,合计57652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方园物流公司同意按照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核定的车损进行赔付。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施救费票据是由原告提供,与被告兴华公司陈述原告的施救费由原告负担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12月6日4时45分许,刘九军驾驶豫H×××××/豫H0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9公里+700米处时由于车辆侧滑,与黄金山驾驶的原告方圆物流公司的豫U×××××/豫U1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金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山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方园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核定豫U×××××/豫U1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为57652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方园物流公司予以认可。3、豫H×××××/豫H08**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是被告兴华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4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刘九军驾驶机动车与黄金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园物流公司车辆损坏,刘九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九军系被告兴华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兴华公司承担。因刘九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兴华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的车损57652元(已扣除残值)、施救费10000元,合计676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652元。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兴华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损失67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711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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