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国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韩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50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叶发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系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国栋,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韩国栋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标的1107350.00元,承担执行费1347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国栋被羁押于银川监狱,通过对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国栋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韩国栋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韩国栋尚在银川监狱服刑且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胜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