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殷丹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赵成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主要负责人:唐继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丹林,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钢,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丹林、赵成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号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殷丹林的伤残等级认定有误。鉴定机构对殷丹林腰部活动度的测量数据并不准确,导致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差距较大,因此上诉人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殷丹林辩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二审法院应当直接依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成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殷丹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赵成钢赔偿医疗费65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2013.3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0075.33元。2、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赵成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赵成钢驾驶车牌为苏A×××××号小型客车,在南京市尧新大道尧佳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殷丹林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殷丹林及搭乘电动车的乘客孙建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赵成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殷丹林即被送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住院40天。殷丹林的伤情诊断为:腰2-腰4左侧横突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后殷丹林又多次至该医院复查治疗。殷丹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1676.76元(含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9810.76元,赵成钢垫付1210元)。2016年9月12日,殷丹林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9月2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丹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殷丹林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殷丹林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赵成钢,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成钢为殷丹林垫付了医疗费121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电动车拖车费15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殷丹林垫付了医疗费19810.76元,护理费3040元,伙食费684元。殷丹林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殷丹林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成钢承担。关于殷丹林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1676.76元(含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810.76元,赵成钢垫付的医疗费1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4240元〔3040元+(60天-40天)×60元/天〕;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15277元(37173元/年÷365天/年×150天);7.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950元(800元+100元+50元);10.鉴定费23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4273.76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殷丹林垫付的费用共计23534.76元(医疗费19810.76元,护理费3040元,伙食费68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所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赵成钢为殷丹林垫付的费用共计2160元(医疗费121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电动车施救费1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从承担的款项中直接返还。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尚需赔偿殷丹林的各项损失共计98579元(124273.76元-23534.76元鉴于殷丹林的各项损失均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免除赵成钢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殷丹林各项损失合计9857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赵成钢垫付款2160元;三、驳回殷丹林对赵成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殷丹林自行委托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且其在一审中对于涉案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霞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赵珺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