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娅楠,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黑,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系张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藁城区。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2对张博雅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法院判决离婚,长女由张某1抚养,次女由张某2抚养。张某2自2007年离家出走后一直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法院判决后张某2仍然不履行抚养义务,次女张博雅一直由其抚养。张博雅愿随其一起生活,张某2没有抚养能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次女张博雅归其抚养,并判令张某2支付抚养费。张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变更抚养权,女儿张博雅由其抚养;2、张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751.92元,从2014年元月开始支付。一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亚楠,××××年××月××日生育次女张博雅。经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后该案于2010年6月11日经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0年9月10日被告张某2向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原告将次女张博雅归还抚养,该执行案件原告方一直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依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已经判决离婚,婚生次女张博雅由被告抚养,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保证其相对稳定,从而才能保证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才能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现原告以被告对小孩未尽照管义务为由,要求将婚生次女张博雅变更由其抚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具有不抚养孩子的情形,同时被告也明确表示不愿变更张博雅的抚养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次女张博雅由被上诉人张某2抚养,该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保证其相对稳定。该案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张某2申请执行抚养权,上诉人张某1一直未履行,该案仍在执行中。因张博雅一直在上诉人处生活,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小孩未尽照管义务为由,要求张博雅变更由其抚养,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变更张博雅抚养关系的前提下,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