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韩某,张某1,刘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县,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201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岩峰,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涛,男,1987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卜祥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及其辩护人卜祥熙、武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凌晨,在沧县薛官屯乡西合屯村被告人刘涛的家门口,被害人张某3向刘涛家房顶及院内扔掷砖头,同时用脚踹刘涛家的院门,并喊叫辱骂,刘涛与其妻张某4先后走出房间,刘涛在自家西偏房内拿了一把斧子,打开院门,与正欲冲向院内的张某3发生殴斗,刘涛持斧子砍向张某3身上,致张某3颈部、胳膊、后某多处受伤。当天晚上张某3在沧县医院治疗期间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3系外力作用致身体多处创口及肺门撕裂伤出血引起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涛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涛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构成正当防卫。刘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涛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责任。2、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砍伤,救护不利是死亡的直接原因。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3因与被告人刘涛之妻张某4有情感纠葛,被害人张某3酒后于2016年7月5日凌晨来到被告人刘涛的家门口,向刘涛家房顶及院内扔掷砖头,同时用脚踹刘涛家的院门,并喊叫辱骂,刘涛与其妻张某4先后走出房间,刘涛在自家西偏房内拿了一把斧子,并一起走到门洞打开院门,与正欲冲向院内的张某3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涛之妻张某4在二人之间拦架,刘涛持斧子向张某3身上乱砍,致张某3颈部、胳膊、后某、前胸等多处受伤。当天晚上张某3在沧县医院治疗期间死亡。经鉴定,张某3系外力作用致身体多处创口及肺门撕裂伤出血引起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另查明,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22分许,沧县薛官屯乡西合屯村刘涛打“110”报警,并于当日上午到薛官屯派出所,陈述其在自家大门口外手持斧子砍伤张某3的事实。张某3在沧县医院死亡后,姚官屯刑警队民警会同薛官屯派出所民警于同年7月6日到沧州市医院将陪护妻子的刘涛带回姚官屯刑警队,在带离医院过程中刘涛配合民警工作,并如实供述其在自家大门口外手持斧子砍伤张某3的犯罪事实。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韩某、张某1与被告人刘涛双方自愿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对刘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刘涛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韩某、张某1又明确表示不对被告人刘涛谅解,要求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刘涛。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报案人:刘涛。报警称:其媳妇被人砍伤。2016年7月5日7时30分,沧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204车组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沧县医院内有人被砍。204车组到警后,经了解报案人是沧县医院医生。据当事人张某3称:因感情问题与一名叫刘涛的男子发生冲突,期间被刘涛(男,30岁,沧县薛官屯乡西河屯村)拿斧子砍了。了解情况后,204车组将该案件移交沧县公安局薛官屯派出所处理。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22分许,沧县薛官屯乡西合屯村刘涛打“110”报警称:媳妇被人砍了。后刘涛开车带媳妇张二到沧州市医院治疗。当日上午刘涛到薛官屯派出所,陈述其在自家大门口外手持斧子砍伤张某3的违法事实。2016年7月6日凌晨,姚官屯刑警队接薛官屯派出所报称:张某3在沧县医院死亡后,姚官屯刑警队民警会同薛官屯派出所民警到沧州市医院将陪护妻子的刘涛带回姚官屯刑警队,在带离医院过程中刘涛配合民警工作。经讯问,刘涛供述了于7月5日晨1时许,在自家大门口外手持斧子砍伤张某3的犯罪事实。(二)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1、沧县公安局2016年7月6日沧公(刑)勘【2016】k13092106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沧县薛官屯乡西河屯村刘涛家。其家东侧为一南北向砖路,砖路东侧是刘涛家一排小房,小房东侧是姬少军家。南侧为一砖路,砖路南侧是姬某家。西侧是一砖路,砖路西侧是杨正家。北侧是杨某1家。中心现场位于沧县薛官屯乡西河屯村西部刘涛家。刘涛家大门朝南,为双扇内开绿色铁门。大门南侧有一水泥抹的梯形斜坡。大门南侧靠西的水泥斜坡上,距大门130cm处,有一220×110cm的滴落血迹。大门南侧靠东,水泥斜坡南侧,距大门2米处有一22×45cm的滴落血迹。刘涛家东南外墙角北侧4米,距东墙2米处,有一130×75cm的滴落血迹。大门南侧3米,向东4米处,有一120×60cm的滴落血迹。进入大门为一门洞,门洞内有一红色轿车,车头朝北。刘涛家院内北侧是四间正房,正房南侧是一封闭式门廊。门廊南侧正数第二间屋屋门为一铝合金推拉门,通向院子。推拉门东侧为四个推拉式铝合金门窗户,其中西数第一个窗户的纱窗上有破开的口子。该窗户下方门廊内的地面上有一砖头。院内西侧为西偏房,西偏房为南北两间。经勘查,现场其余部位未见异常。现场勘验过程中拍摄现场照片21张,绘制现场平面示意图2张。并在现场提取四处提取四个血迹样本。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1对扔斧子地点进行辨认。周围施工人员称未捡到过。3、调取沧县医院张某3住病历、手术记录等证据证实,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右侧胸腔大量积血,多器官功能衰竭。诊断:多发刀砍伤,右侧胸腔积血,纵隔气肿,多器官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4、提取笔录证实,提取张某4血样一份。(三)鉴定意见1、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6]24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本案送检的现场大门南侧靠西水泥斜坡上距大门130cm处滴落血、现场大门南侧靠东水泥斜坡南测距大门2米处滴落血、现场大门南侧3米某4米处滴落血、现场刘涛家东南处墙角北侧4米、距东墙2米处滴落血与张某4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69×1019。2、沧县公安局沧公物鉴尸检字[2016]085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尸表检验:男性尸体,尸长176cm,发育正常,体型中等,尸斑呈淡紫红色。左颈有10.1cm×0.1cm纵行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肌层。右颈部有6cm×0.1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皮下。右锁骨处有4cm×0.8cm皮肤划伤。右胸部有8cm×0.1cm皮肤划伤。右肩胛骨下角处有7cm×0.1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肌层,其下端有6cm×0.1cm皮肤划伤。右上臂上段背侧有8.8cm×0.1cm创口,深达肌层。右上臂中下段背侧有3cm×0.1cm创口,深达肌层,其两端各伴有2cm×0.1cm皮肤划伤。右尺骨鹰嘴上有2cm×1cm皮肤擦伤。解剖检验:常规切开头皮,头皮下无出血。颅骨无骨折。锯开颅骨,硬脑膜完整,硬膜外无血肿。剪开硬脑膜,硬膜下无血肿,蛛网膜下腔无出血。取出脑组织,颅底未见骨折。切开脑组织,各切面未见出血,各脑室未见出血。常规切开颈、胸、腹部皮肤及皮下组织,左侧颈部肌肉有10cm×6cm出血,颈前肌肉有9cm×9cm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无骨折,颈部大血管未见损伤。切开气管,可见血性液体。暴露胸腔,胸膜完整,胸骨及肋骨未见骨折。右侧胸腔积血及凝血块约3200ml,右侧胸腔有9cm×5cm软组织出血。右侧肺门有14cm×2cm挫伤,伴有2.7cm×0.8cm裂伤。左侧肺门有17cm×7cm挫伤。余腹腔脏器未见异常。论证:1、死者张某3心血及肝脏经常规毒物检验,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安某及鼠药毒鼠强成分,可排除系因上述毒物中毒死亡;2、死者颈部、背部、上肢创口创缘整齐,分析为锐器所致;3经解剖见右侧胸腔大量积血,右侧肺门挫裂伤,左侧肺门挫伤,病理检验纵脑软组织出血及肺门软组织出血,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不排除其系具有一定质量、易挥动、刃部较钝或有衬垫物等因素作用于人体,其暴力传导造成的组织器官损伤。4、据检验死者身体多处皮肤创口及肺门撕裂伤,分析其系身体多处创口及肺门撕裂伤出血引起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张某3系外力作用致身体多处创口及肺门撕裂伤出血引起呼吸循环障碍死亡。3、沧州市公安局沧公物鉴化字[2016]8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3的心血中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安某及毒鼠强成分。4、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6]病检字第239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证实,病理诊断:1、脑、心脏、肺脏、肝脏、脾脏等脏器贫血;2、脑水肿、脑内血管充盈差;3、肺水肿、肺萎陷伴代偿性肺气肿;4、纵隔软组织及肺门软组织出血;5、片状心肌纤维断裂,乳头肌纤维广泛断裂。(四)被害人张某3陈述,昨天(2016年7月5日)晚上我在范庄子村王某家吃的饭,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饭后我让王旭开车把我送到西合屯村村口,我就去西合屯村刘涛家找张某4,我和张某4(张伟)搞对象,张某4和我说她和刘涛离婚了,但是我打听到张某4现在和刘涛仍然住在一起,我觉得我被骗了,就去刘涛家想问下情况,我想问问她是不是真的和刘涛离婚了,为什么离婚了还住在一起。我到刘涛家门口之后敲门,里面刘涛问是谁,我说是我,之后刘涛就在门里面骂我,我也还嘴骂他了,后来刘涛打开门之后手里拿着斧子就朝我砍,第一下砍在了我右上臂外侧,我被他砍了之后就和他厮打在一起了,张某4在我们中间拦着,我和他厮打的过程中我脖子的两侧各被砍了一下,右边肋骨部位被砍了一下,张某4让我快跑我就跑了。刘涛在后边追还要砍我,我跑到王某车上之后王某看我捂着脖子浑身都是血就送我去医院,刘涛从后面追过来用斧子朝车上扔,把王某的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破了。后来我就到医院了。(五)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和张某3在我家饭店一起吃的饭,喝了大概三两酒。晚上十一点多,张某3让我送他去西合屯,我把他放在了西合屯道口,之后想回家,但是有点不放心,就围着西合屯村找张某3,看见他在一户人家门口敲门,冲我摆手让我走,临走时从后视镜看见张某3和一男一女打起来了,女的穿着一件红色的衣服,我准备下车时看见张某3朝我走过来,上车后看见他用手捂着脖子,身上都是血,说他被人砍了,我就带着他去医院了,临走时我的车后挡风玻璃被什么东西砸破了。我的车是黑色起亚,车牌号冀J×××××。张某3脖子左侧有一条大概五六厘米长的口子。他上身一件条格短袖,下身一条牛仔裤,没带工具。我在县医院急诊室,看到张某3脖子左右各有一处伤口,看到伤口还在流血,到医院大概凌晨2点钟左右,进了手术室,医生要求赶紧通知家人到场,张某3自己不愿通知,大夫看伤口严重就立即给张某3进行手术,手术期间,有位大夫给我提到,伤者失血严重,需要输血,医院要求必须有家属到场签字后才能输血,我不知道他家里电话。手术从凌晨两点多做到早晨5点多,大夫又告诉我赶紧通知他家属,张某3自己不愿通知,当时治疗的大夫跟张某3急了,跟他说需要做胸片、输液,家属不到未能进行,张某3听不进去,早七点多,医院报了警,民警做了询问笔录,张某3把被砍的经过叙述的很清楚。给张某3做手术的医生跟张某3急了,逼着张某3把手机解锁,并强调贻误治疗的危险性,我用他手机给他父亲打了电话,下午三点半,张某3的家属到院,医生跟家属们交涉要求买血来输血。我不知道为什么张某3要登记我的名字,医生看到他的驾驶证才知道他叫张某3,开始登记的王某不符,又将伤者名字变更为张某3。我发现汽车副驾驶座坐垫上靠背上端有血迹。血迹量不小,有一巴掌大小。回家后将汽车坐垫子都换下来,当日下午就去购买了新的。这套旧的坐垫就作为垃圾给扔了。当天下午我去汽车清洗店,换了坐垫,对汽车内饰进行了清理。2、证人姬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凌晨一点多钟,听到院外过道有吵闹的声音,意识到外边准是有人打架,看到刘涛从过道北边正往南走,刘涛见到我说刚有人来要弄死他,我见着他用手机报了110,然后看见刘涛媳妇张某4,在自家门口,左手流血,我用自己的手机拨了120,刘涛用自己的车带着他媳妇张某4先走的。我看到刘涛从地上捡起一把斧子,然后放到汽车上,我不放心刘涛,就开车在后边跟着一起去的市医院。3、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7月5日凌晨一点多钟,我听到自家院子狗叫。听到邻居刘涛说话的声音,穿衣服出来,看到刘涛准备开车走,听刘涛说先领他媳妇去医院。看到刘涛的媳妇左手在流血,然后上了刘涛的车。姬某开着车跟着去的。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7月5日早晨6点左右,刘涛给我打来电话,告诉我他媳妇张某4住院了。需要动手术,需要我过去一趟。我于早7点左右到的沧州市医院看到张二已经进了手术室。听刘涛说夜里家里进了人了,在自家院门外跟这个人发生搏斗,在搏斗时候伤着张某4了,已经报警了,现在公安局的正去西合屯现场。刘涛开着车拉着我往西合屯走,走到沧州大化西边公路上,刘涛从汽车副驾驶座拿起一把斧子,说晚上用了这斧子跟对方搏斗的,不知道怎么弄的伤着了张某4。我拿起斧子看了看,斧子刃上没有血,刘涛跟我说把斧子扔了吧,我就摇下车窗户,将斧头接着窗户扔到路东边了。后来公安找我去辨认扔斧子的地点,找了好长时间,没有找到斧子。斧子是一把铁管单刃的斧头,有二十公分长。5、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7月5日凌晨我与刘涛在自家西数第三间屋内睡觉,我开始听见我家正房的过道内有扔进砖头的声音,砖头是穿过正房的纱窗扔进来的,我意识到这可能是张某3从外边扔的砖头,因为在几天前我想和张某3断绝关系,张某3就威胁过我,因我和别人没有任何矛盾猜测只有张某3能干这事。我把刘涛喊起来,我俩一块出了屋门,我忘记了拿手机我又回到屋里拿手机,刘涛干什么去了我不知道,到院里听见有人砸我家大门,这时听见张某3在院外边骂街,张某3在院外骂刘涛,嚷着要刘涛出来,要弄死刘涛。等我再从屋里出来就看见刘涛在院里站着了,后来我与刘涛一起来到门洞子开的院门,张某3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往刘涛身上蹿,我在他俩中间拦着,我拦着的目的是让他俩谁也打不到谁。后来刘涛不知道从哪拿来的斧子抡起斧子砍张某3,我还在中间拦着,刘涛有没有砍着没注意。然后张某3左手抢过刘涛的斧子,张某3举斧子砍刘涛,我拦着张某3用掌一挡斧子,我的手被砍出血,我嚷了一声手指头掉了,之后张某3拽着我的手让我跟他走,这时候刘涛上来又跟张某3厮打到一起,我跑出自家大门,想着去喊人,大约几分钟后,看见张某3从我家院门外顺着胡同往北跑走了,我又看到刘涛追张某3往北追了,张某3上了一辆汽车,汽车上有司机,刘涛没有再追就回来了。6、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昨天(7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王旭通知的我的家人去沧县医院,说我弟弟张某3需要输血,必须直系亲属签字。我于昨天下午3点左右在沧县医院住院楼见到的我弟弟张某3,我听到张某3的主治医生说,病人处于失血过多的状态,必须病人直系亲属签字。然后去医院买血为张某3进行输血,因为什么进医院不清楚,昨天下午5点左右,医护人员对张某3进行了输血。主治大夫说张某3身上有四处伤口,颈部下方左右各一处伤口,右侧胳膊外侧有处伤口,右侧肋骨外侧有处伤口。医生说已经对伤口进行手术处理。昨天下午五点钟之前,我在张某3身旁陪护,张某3说当时浑身热的慌,在我回来时候他总感觉自己喘不上气,我去联系值班大夫,值班医生说输血跟他喘不上气没关系,然后我想要病历,大夫不给我看。过了一段时间,张某3感觉更加难受,更加喘不上气。自己说不清楚哪里难受,继续接受吸氧。我再次找值班大夫,值班大夫瞅了一眼,说目前病人状态挺好,血压等状态都算正常。这当中大夫没有对张某3喘不上气做任何处理。我去找医生。医生给开了止疼药。结果吃了止疼药还是感觉疼并喘不上气,我再次找大夫,大夫没做任何处理,到了晚上10点半左右,张某3躺着已经喘不上气,他自己要求坐起来。我继续找大夫,大夫要求我们做胸片和CT。做完CT,上楼时张某3脸上苍白,我感觉情况不好,继续找大夫,昨天晚上十一点多,值班大夫看到张某3的情况,大夫马上联系急救的大夫。进行急救,随后十一点多,医生给我通知说张某3已经死了。7、证人冉某1证言证实,7月5日凌晨2点钟,我在沧县医院外二科值夜班,急诊办公室电话称有名被刀砍伤的病人,现急需送到外二科进行手术治疗,当时伤口进行了包扎处理,我把伤者带到换药室,伤者自己能走动,伤者左侧颈部有处锐器伤,长约十厘米,伤口还在出血,出血量较大,右侧颈部有处五厘米的锐器伤,有活动性出血,后某右侧有处十厘米伤口,肌肉有断裂,血肿,右侧上臂有两处伤口,都在五厘米左右,伤口较深,出血明显,发现无法在换药室缝合治疗,但是伤者较急,要求不进手术室,马上缝合治疗,伤者应该喝了酒,我对伤者交待要做胸片,要联系家属来签字,伤者不配合这些前期工作。开始他留的信息叫王某,看到跟着伤者的还有一个小伙子。我无法一个人对他进行治疗,联系了于某医生,于某医生见出血较凶,不能耽误时间,我与于大夫对伤者进行了手术缝合,从凌晨二点半进行的手术,做到早上5点多钟,我们要联系他家属,伤者仍不联系,跟着的人说联系不上,于大夫联系了当天值班领导,以医院名义报警,因伤者身份不明,拒不进行检验治疗,我们将伤者送到病房监护室,带上呼吸机,心电图机,刚戴上他马上给拽下来。我一再要求他配合,他不听,我劝他先输液,这才输的补充血容量的液和消炎药。巡警到医院,进行了问话,我和于大夫轮换看护伤者,还是不知道伤者身份,我要求他买血输血,伤者不听,CT、胸片、输血一直没有做,等到我7月6日早7点半来医院时,伤者就死亡了,因我没在医院,不知死亡原因是怎么造成的。8、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内容和证人冉某1证言证实内容一致。另证实,下午3点才提供真实身份,4点多家属到院,办好手续买的血,下午5点30分,下班之前还没送,下班回家,晚上10点多,医院电话伤者病危,让我参与抢救,我到医院后,病人就不行了。(六)被告人刘涛供述,7月5日凌晨1点左右我正在家中睡觉,我听见我家房顶上有挺重的响声。我就起来了,出屋到院子里又听见房顶上响一声,接听见大门外有人踹门,我问是谁,对方也不说是谁,一边踹门一边骂街。当时我不知道外边几个人,也不知道对方是来干什么,我当时去自家西偏房找了一把小斧头,对方不说是谁,继续骂街喊着让我出来要弄死我。这时候我媳妇张某4也来到门洞口,张某4应该知道来的人是谁了,张某4给开的院门,我拿着斧子在门洞站着,院门一开我一看是张某3,他手里拿着砖头。他上来就往我身上蹿,举着砖头要砸我,我用斧子朝他身上砍。这时候我媳妇拦在我与张某3之间给我俩拉仗。我继续持斧子朝他身上乱砍,具体砍了几下,砍到他什么地方我都说不清,我们打的过程中,我媳妇喊手指头掉了,这时候我看到她左手流血了,张某3看到张某4受了伤,也没有继续跟我撕打,凑过来看了看张某4的手,在我查看张某4伤情时,张某3自己从我家门口往北跑了,上了一辆黑色的赛拉图轿车,我追过去拿着斧子朝车后边扔了过去,斧子将汽车车后玻璃砸破。该车牌照是冀J×××××。当时车停在我家北边有个二十多米的地方,车头朝北停着,停在我家门口过道里。赛拉图往北开走的,等张某3上车走了,邻居们有出来的,我看到房北边杨某1出来了,还有房南边姬某也出来了。我赶紧开着车拉着我媳妇去的沧州市市医院,在走之前我用我媳妇手机拨的110,邻居不知谁拨的120。我开车走到半路上,遇到的120救护车,我媳妇上了救护车,我跟着去的市医院。当时我拾起斧子放到车上了,第二天早晨我出市医院往北走了一里地,我让我哥哥刘某1将斧子扔公路边上了。斧子把是铁的有二十来公分长,是我在集市上花了五元钱买的,自制那种小斧子,平时用来砍小树枝用的。去年一过年我知道张某3和张某4关系超出正常的男女关系,我和张某4闹一段矛盾后来我俩人和好了。我之前就见过张某3一次,他的具体情况我说不好了,在薛官屯后李寨饭店里当厨师。事发后报案,我跟张某3打架都是张某3引起的,我认为我与张某4都是受害人,打完架,张某3身上没看到有血,我只看到张某4手上有血,张某3看不出受伤,他能自己离开。(七)综合证据1、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7年2月3日办案说明证实,133××××7180、159××××1322均已超出话单保存期限,未能调取两个电话通话记录。张某3的手机已经更新系统,无法提取微信聊天记录。2、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7年2月16日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7月5日凌晨张某3在沧县医院进行外伤治疗时,外衣已经脱下,衣服去向不明,现未能找到。在提取的现场血迹中未有张某3的血迹。2016年7月6日对打斗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未能找到张某3所持的砖头。3、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6年12月4日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涛所持的斧子,至今未能找到。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韩某、张某1与被告人刘涛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刘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刘涛依法从轻处罚。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韩某、张某1又明确表示不对被告人刘涛谅解,要求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刘涛。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3因与被告人刘涛之妻张某4有情感纠葛,被害人张某3酒后凌晨在被告人刘涛的家门口,向刘涛家房顶及院内扔掷砖头,同时用脚踹刘涛家的院门,并喊叫辱骂,被告人刘涛在打开院门后,未能正确处理,持斧子砍伤张某3,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韩某、张某1与被告人刘涛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刘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刘涛依法从轻处罚。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韩某、张某1又明确表示不对被告人刘涛谅解,要求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刘涛,也未撤回民事诉讼。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是在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情况下签订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韩某、张某1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再对民事赔偿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被告人刘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涛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涛持斧子砍伤张某3,并致其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砍伤,救护不利是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涛持斧伤害张某3,致张某3身体多处创口及肺门撕裂伤出血引起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其死亡后果与被告人刘涛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所提救护不利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涛犯罪后主动报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犯罪事实,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张某3酒后凌晨在被告人刘涛的家门口,向刘涛家房顶及院内扔掷砖头,同时用脚踹刘涛家的院门,并喊叫辱骂,对本案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刘涛及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2、韩某、张某1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又明确表示不对被告人刘涛谅解,但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2、韩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德峰审 判 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浩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