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802行初7号公益诉讼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201522500X6。法定代表人汪雁南,检察长。住所地宁洱县宁洱镇凤凰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桃,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20152251492。法定代表人黎子伟,局长。住所地宁洱县宁洱镇春场街**号。委托代理人何明,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顺,男,1970年12月25日生,彝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副局长,住宁洱县宁洱镇新平村委会大山组56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公益诉讼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宁洱检察院)因认为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宁洱财政局)不履行农发基金贷款收缴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日向被告宁洱财政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宁洱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桃、赵云峰,被告宁洱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黎子伟,委托代理人何明、王文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宁洱检察院诉称:宁洱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00年5月8日,原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现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简称宁洱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与云南景谷傣族自治县荣丽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丽公司)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偿还本金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9.15‰,荣丽公司同时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交通局欠荣丽公司的施工款50万元、景谷县农机局欠沈志荣(荣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建房款689000元做担保,荣丽公司还将其建盖在景谷县威远镇石板村景普公路新大桥旁的综合大楼做抵押(评估价值196万元)。宁洱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将100万元借出后,荣丽公司于2001年偿还利息85247.50元。2011年,宁洱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划入宁洱财政局管理,至起诉时,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16年。宁洱检察院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法律手段收回荣丽公司的借款。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书面回复称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查发现,被告未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借款。宁洱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08年6月1日发布实施的《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发基金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财政部代表国家接收农发基金贷款,是农发基金贷款的统一管理机构。”第四条规定:“农发基金贷款由财政部按照与农发基金商定的条件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简称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并通过财政部向农发基金偿还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财政部与农发基金签订的贷款协定要求,申请和实施贷款项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重大事项的指导、协调工作。”第十二条规定“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作为贷款项目的地方执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五)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提款报帐、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的收缴工作”。农发基金贷款金属于国有资产,宁洱财政局作为农发基金贷款管理部门,具有监督、指导、管理农发基金的职能,应当依照农发基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借款合同债权人的义务,依法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收回农发基金借款,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宁洱财政局未及时、有效收回荣丽公司借款的行为违法;2、宁洱财政局继续履行收回荣丽公司借款的职责,收回借款。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部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证据:第一组:1、宁洱财政局统一信用代码证;2、宁洱县委办公室文件,宁办[2011]3号;3、宁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宁人社发[2011]69号;4、宁洱县财政局文件,宁财发[2016]59号;5、云南省财政厅文件,(95)云财外字第45号,关于签署云南思茅少数民族山区农业发展项目转贷协议的通知,证明宁洱财政局机构性质为机关,宁洱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2011年划入被告宁洱县财政局管理,被告的工作职责包括农发项目办的贷款本息回收工作。第二组:1、记帐凭单;2、借款收据3份;3、申请书;4、云南思茅农发项目借款借据;5、借款合同(2000)年第09号;6、云南省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编号12号;7、景谷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保证书;8、景谷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保证;9、景谷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股出具的证明;10、景谷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1、龙春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2、沈志荣身份证复印件;13、荣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4、土地使用权证;15、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景企动担抵字第12号;16、授权委托书;17、记帐凭证;18、刀志坤询问笔录;19、调取证据通知书、普洱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包含证明1份、思茅区行政公署项目四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云南思茅少数民族地区农业发展项目”贷款的转贷协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证明宁洱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将100万元借款借给荣丽公司后,宁洱财政局未及时依法履职收回借款。第二部分、诉前程序证据:1、检察建议书;2、送达回证;3、关于农发贷款检察建议书的回复,证明检察机关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及被告的回复情况。第三部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证据:1、宁洱县人民法院证明;2、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宁洱财政局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收回农发基金借款。第四部份:1、情况说明;2、记帐凭证、存根、收据;3、记帐凭证、存根、收据、存根2份、云南省建筑(安装)专用发票2份;4、记账凭证、存根、收据;5、记账凭证、存根、云南省建筑(安装)专用发票;6、景谷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费用报销审批单、收据、2016年第一(三)批地方政府债务资金清偿(老农业局职工宿舍楼)情况表、退付老农业局职工宿舍楼水磨石、中间下班隔断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009231618、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009231617、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复印件1张、翟昭福身份证复印件、付款申请书、保证书、2016年第一(三)批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拨款申请表、2016年第一(三)批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拨款项目表、承诺书、2016年云南省政府公开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2016年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政府(债券结余)公开置换债券资金申请拨付项目表、2016年第一(三)批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拨款申请表;7、景谷县委办公室、景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景办发[2011]18号;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9、罗正鸿调查笔录;10、何艳梅调查笔录,证明宁洱财政局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有效的收回荣丽公司借款的行为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被告宁洱财政局答辩称,一、关于荣丽公司欠款形成的历史背景和宁洱财政局催收情况。原普洱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是原普洱县人民政府的常设机构,属科级单位,与宁洱财政局平级。2000年5月8日根据原思茅地区农发基金项目办的安排,原普洱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与荣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即由普洱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借款100万元给荣丽公司,用于元磨公司开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15‰,并设定相应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普洱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将借款100万元转帐给荣丽公司,但2001年2月荣丽公司支付利息85247.50元后,就未再归还过任何款项。原普洱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多次派人前往荣丽公司催收借款,但由于种种原因,加之原普洱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负责人法律意识淡漠,一直未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追讨该笔借款,直到2009年3月因联系不到荣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荣时,才到宁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宁洱县公安局通过审查核实后,认为宁洱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不属于金融单位,故未立案侦查。随后几年宁洱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仍一直安排人多方寻找沈志荣,未果。2011年初,根据宁洱县政府的宁办发[2011]3号文件,不再保留县国际农发基金管理办公室,将其职责划入县财政局。宁洱县财政局才承接该职责,宁洱县财政局安排专人催收原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遗留的借款,并积极开展工作,从未放弃或者停止对该笔借款的催收,因该借款时间过长,荣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难以寻找,该笔借款一直未能追回。二、宁洱财政局将不遗余力的开展催收荣丽公司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工作。2016年11月8日,宁洱检察院向宁洱财政局提出检察建议书,因当时局领导忙于抓脱贫摘帽等中心工作,后班子成员又发生人事变动,对农发基金催收关注不够,同时国际农发基金具体经办人未将检察建议书及时向领导汇报,相反还出具了“已向人民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的回复,延误了催款时机。现宁洱财政局高度重视并积极采取措施,将通过法律手段催收荣丽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宁洱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云南省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景谷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保证书、景谷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保证、景谷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龙春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沈志荣身份证复印件、荣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景企动担抵字12号、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的借款已经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提供了保证、抵押物。二、催款催收情况,证明宁洱财政局向荣丽公司催收借款情况。三、还本付息通知单9份,证明宁洱财政局9次向荣丽公司催收借款及利息。四、农发基金贷款本息结算单,证明2001年2月14日收到荣丽公司借款利息。五、记帐凭单,证明催收荣丽公司借款差旅费报销单。六、被告向景谷县农业科技局调取的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庭提交),证明2000年5月,在本案签订借款合同期间,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保证人保证的款项支付给翟昭福。综合宁洱检察院和宁洱财政局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进行认证:公益诉讼人宁洱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质证,被告宁洱财政局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属于共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洱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质证,宁洱检察院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借款催收情况,为宁洱财政局所写,本院仅对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催收和归还利息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记帐凭单,不能证明记帐凭证中差旅费为向荣丽公司催款发生,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本案借款中的担保人担保责任问题,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认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荣丽公司向原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同日原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与荣丽公司签订(2000)年第09号《借款合同》,约定荣丽公司向原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承包元磨路一段土石方工程,开工周转金,借款期限:八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9.15‰。对荣丽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景谷县交通局出具《证明保证》,提供50万元工程款担保,在荣丽公司本金未还前,景谷县交通局不支付50万元工程款,如要支付工程款需原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开出证明;景谷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保证书》,荣丽公司未偿还原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贷款前,该单位应付荣丽公司的住宿楼工程款项,需原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出具证明或经该办同意方能支付工程款。荣丽公司用位于景谷县威远镇石板村景普公路新大桥在建综合大楼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原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于2000年5月10日、2000年5月17日、2000年5月24日三次给付荣丽公司借款共100万元,2000年9月8日原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与荣丽公司签订合同号:2000-09《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时间2000年9月8日,借款期限至2000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荣丽公司仅于2001年2月14日归还本案借款利息85247.50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原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曾于2006年11月10日向荣丽公司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告知本案借款于2006年12月30日已逾到期,应还本金100万元,请将款项于2006年12月20日交到县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办理还款结算手续。荣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书中注明2007年3月19日收到该通知,计划到2007年9至11月还款。2011年原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的职责划入被告宁洱财政局。宁洱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0日向宁洱财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宁洱财政局于2016年12月8日书面回复宁洱检察院,称接到建议书后,对荣丽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已向人民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对于荣丽公司所欠借款和利息,宁洱财政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未进行催收,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宁洱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宁洱财政局未及时、有效收回荣丽公司借款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宁洱财政局继续履行收回荣丽公司借款的职责,收回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法发[(2016)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宁洱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对本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发基金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财政部代表国家接收农发基金贷款,是农发基金贷款的统一管理机构。”第四条规定:“农发基金贷款由财政部按照与农发基金商定的条件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简称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并通过财政部向农发基金偿还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财政部与农发基金签订的贷款协定要求,申请和实施贷款项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重大事项的指导、协调工作。”第十二条规定“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作为贷款项目的地方执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五)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提款报帐、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的收缴工作”。宁洱财政局2011年起就作为本辖区国际农发基金贷款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农发基金贷款本金、利息的收缴有监督、指导、管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荣丽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足额支付利息,宁洱财政局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进行追缴。荣丽公司拖欠归还借款及利息,原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仅于2007年3月19日向荣丽公司送达过催款通知,2011年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的职责划归宁洱财政局后,宁洱财政局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催收,宁洱财政局在收到宁洱检察院督促检察建议后,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向荣丽公司催收借款、利息,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较长时间内仍属于受侵害状态,本院确认宁洱财政局未及时、有效收回荣丽公司借款的行为违法。公益诉讼人宁洱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洱财政局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荣丽公司所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收回,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宁洱财政局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收回荣丽公司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未及时、有效收回云南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荣丽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应继续履行收回云南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荣丽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玲审 判 员 朱格志人民陪审员 司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