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褚文生、付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褚文生,付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3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文生。被告:付丽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褚文生、付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文生、付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07年7月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潍坊分行)与被告褚文生、付丽华签订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褚文生向中行潍坊分行借款10万元,被告付丽华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褚文生以其购买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早春园小区4-6号楼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潍坊分行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褚文生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褚文生、付丽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701.5元、利息2321.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褚文生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文生、付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中行潍坊分行与被告褚文生签订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褚文生向中行潍坊分行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月利率为5.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褚文生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早春园小区4-6号楼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无须征得借款人与抵押人的同意,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罚息,可庭前终止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另,被告付丽华在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申请表共同债务人承诺栏中承诺对被告褚文生10万元的借款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7月2日,中行潍坊分行如约向被告褚文生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褚文生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50701.5元、利息2321.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用款通知书、贷款已还款明细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行潍坊分行与被告褚文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行潍坊分行如约向被告褚文生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褚文生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褚文生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付丽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701.5元及利息2321.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褚文生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早春园小区4-6号楼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当被告褚文生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褚文生、付丽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文生、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0701.5元、利息2321.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在第一项所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褚文生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早春园小区4-6号楼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褚文生、付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