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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舜兰与被上诉人胡艳丽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舜兰,胡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舜兰,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现住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丽,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大理市下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熙,云南洪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舜兰因与被上诉人胡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接待上诉人朱舜兰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志平、被上诉人胡艳丽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荣熙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舜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时,上诉人明确否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一再说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40万元是被上诉人借给金秋的,只不过是通过上诉人转交的。而一审法院便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9万元认定为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也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说明该款是金秋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只是通过上诉人转付。3.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借条,上诉人明确说明了不是上诉人所写,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以准许,但并没用说明该借条是否真实。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资金往来,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6月9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转款6千元。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虽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金秋之间的借贷关系,但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被上诉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资金,而上诉人支付的资金也应该扣除。5.一审时,上诉人己经提出被上诉人丈夫将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一辆奔驰轿车开走,双方理应在对账清楚的情况下进行下一步的资金清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胡艳丽辩称:1.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50万元款项,其中有10万元是被上诉人转给了钱忠的银行账户上,朱舜兰也明确钱忠是其男朋友,上诉人也收到了10万元的款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50万元的借贷关系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从银行交易记录看,被上诉人确实将50万元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支付借款利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好朋友关系,借条并不是当面出具符合情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胡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胡艳丽丈夫李志与被告朱舜兰系同事。原告胡艳丽于2015年7月13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9银行卡内转账到钱忠(被告朱舜兰男朋友)银行账户内10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朱舜兰卡号为6*****************9银行卡转款内10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朱舜兰卡号为6*****************9银行卡转款内1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朱舜兰卡号为6**************1银行卡转款2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转款50万元系出借给被告朱舜兰的款项,被告朱舜兰陈述转款50万元确实已经收到,但所转款项是原告出借给案外人金秋的,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原告是想通过被告借款给金秋收取利息。2015年8月17日从被告朱舜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1银行卡内转款到原告胡艳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94银行卡内7000元、2015年9月16日转款7000元、2015年10月17日转款17000元、2015年11月20日转款9000元、2015年11月30日转款6000元、2015年12月19日转款9000元、2016年1月1日转款6000元、2016年1月20日转款6000元、2016年2月4日转款4000元、2016年2月20日转款6000元、2016年2月28日转款4000元、2016年3月21日转款6000元、2016年3月30日转款4000元。原告陈述朱舜兰转款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朱舜兰认可转款确实是支付借款利息,但不是自己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是代替金秋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质证无异议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94银行卡和6***************9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只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只能表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还包括借贷的实质要件,即款项实际交付,在庭审中被告对其已经实际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已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金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实了其与案外人金秋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的“笔迹及手印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其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被告朱舜兰申请不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期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3.5%计算,被告亦按月息3.5%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庭审释明,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利息,其不要求返还,系被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第二期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后双方口头约定全部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亦按约定实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舜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艳丽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朱舜兰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一组证据,购买车辆相关发票4张,以证实购买车辆名义上是被上诉人的丈夫李志,但实际出资人是朱舜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将1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的借款不予认可,10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转给钱忠的,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与金秋之间的中间人,借款其实是金秋借的。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书中出现笔误,二审予以纠正,更正内容如下: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中“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朱舜卡号为6****************94银行卡转款内10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朱舜卡号为6****************94银行卡转款内1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朱舜卡号为6**************1银行卡转款20万元”更正为“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朱舜兰卡号为6****************94银行卡转款内10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朱舜兰卡号为6****************94银行卡转款内1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朱舜兰卡号为6**************1银行卡转款20万元”。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转款数额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的借条,借条的持有者是被上诉人,出借人是上诉人,上诉人虽否认借条是其本人所写,否认向上诉人借过款,只是替金秋转款,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可看出,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账户转入款项,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转款50万元,并认可其转给上诉人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而二审中只认可收款40万元,否认偿还过利息的事实,一、二审陈述矛盾,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金秋借贷关系,相反证实了其与案外人金秋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款项,并支付利息,证据间形成锁链,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舜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春平审判员  王润芬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