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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136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某,男,199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刘浩然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刘浩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刘浩然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刘浩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因刘浩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金、退出抵赃款及退出非法所得,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退出抵赃款及退出非法所得合计6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完毕义务。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浩然银行存款740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除本院依法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退出抵赃款及退出非法所得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永生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纯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