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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李水金猪肉档与广州市咸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李水金猪肉档,广州市咸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74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李水金猪肉档,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李水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咸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500号基质生产车间(2)栋,组织机构代码:75195029-3。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李水金猪肉档(以下简称李水金猪肉档)与被告广州市咸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金猪肉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的原告支付货款58870元及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供应猪肉生意来往,截至2015年12月2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8870元的猪肉,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咸通公司书面辩称:1.关于货款数额,原告仅仅提供了一张送货单,未提供全部的明细清单,如猪肉的价格、数量等,该送货单仅仅只有一个数额,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销售的具体数量和单价,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2.如法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相应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最多按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咸通公司的欠款确认书)予以佐证,被告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买卖猪肉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8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事宜进行过相关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向被告进行催告,故利息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认为应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咸通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887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李水金猪肉档;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李水金猪肉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财产保全费656.8元,合计13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咸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352.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永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