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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峰,袁自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峰,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审被告:袁自成,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峰、原审被告袁自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一袁自成、被告二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且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不应成为被告。本案应当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刘志峰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从刘志峰起诉时提供的材料看,刘志峰向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寿县鼎邦御苑1#楼、2#楼工地供应水泥,2016年1月18日经结算共计欠水泥款100000元,并由袁自成签字确认,承诺春节前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刘志峰诉请要求袁自成、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刘志峰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刘志峰的住所地在凤阳县境内,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不应成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审 判 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