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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974黄东前与赵林秀、崔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前,赵林秀,崔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974号原告:黄东前,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秀,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崔丙华,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黄东前与被告赵林秀、崔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前的委托代理人范井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秀、崔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因向二被告家中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赵林秀向原告还款14000元,余下46000元由被告赵林秀在一年内(2016年3月6日前)还清,并由被告赵林秀向原告出具46000元的欠据为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360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林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6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由被告赵林秀给付原告14000元,余款46000元于2016年3月6日前还清的事实。2、2015年3月6日被告赵林秀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60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6日前还清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林秀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具体载明:2011年崔丙华向黄东前借款60000元,由赵林秀归还黄东前债务14000元,余下肆万陆仟元赵林秀在一年内(2016年3月6日前)还清。同日,被告赵林秀向原告出具46000元的欠据一份,欠据中约定2016年3月6日前还款。后原告收到被告赵林秀还款10000元,余款3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林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就崔丙华欠原告借款约定由赵林秀偿还,且赵林秀亦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结合赵林秀另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应视为原告与赵林秀达成由赵林秀代替崔丙华清偿债务的协议,赵林秀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林秀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崔丙华之间的债务已经转让由赵林秀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崔丙华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东前支付欠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