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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彭新春与董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春,董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1179号原告:彭新春,男,1977年3月1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董立斌,男,1973年3月5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彭新春诉被告董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立斌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煤款151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拉煤,共欠原告煤款4万多元,被告在结算了部分煤款后,尚欠1518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无果。被告董立斌未到庭答辩。原告彭新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原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被告董立斌向原告彭新春购煤,在结算了部分煤款后,尚欠15180元煤款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该数额的欠据,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董立斌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15180元的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立斌从原告彭新春处购煤,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煤款,然其在原告催要下至今不予付清,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此款,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立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彭新春煤款15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董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朗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人民陪审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