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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钟方任与方宣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方任,方宣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430号原告:钟方任,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方宣禄,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钟方任与被告方宣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方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宣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方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从2010年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4日,被告方宣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再次签字确认了这笔借款。但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原告钟方任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钟方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宣禄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4日,被告方宣禄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钟方任人民币50000元,于本年12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被告重新约定该笔借款到农历09年底还清。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借条中再次签字确认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钟方任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宣禄向原告钟方任借款50000元,具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提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农历2010年正月初一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宣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宣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方任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0年2月14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宣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毅敏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人民陪审员  卢 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玲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