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增飞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增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776号罪犯朱增飞,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增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责令朱增飞等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6011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增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增飞伙同他人以伪造的安置协议骗取他人签订合同,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应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601120元,未退赔;罚金人民币80000元也未缴纳。罪犯朱增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增飞伙同他人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赃款人民币601120元及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未退缴,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增飞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