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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姚元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元钰(自报),绰号“嫖子”,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锦屏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锦屏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元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元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姚元钰于2016年9月至11月间,先后三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新安大道彩塘镇骊塘二村路口、鑫和公寓附近等地,将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处罚),获赃款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姚元钰于2016年11月29日,先后二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明儒公寓楼下,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已行政处罚),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元钰于2016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三次提供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其租住的永隆公寓902房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姚元钰于2016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姚元钰出租屋查获14小包白色透明晶体,净重44.74克,在吸毒人员陈某身上查扣白色透明晶体6小包,净重3.59克,上述20小包透明晶体均系被告人姚元钰所有。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透明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Methamphetamine)。综上,被告人姚元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1.83克;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元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元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被告人姚元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对被告人姚元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拍照,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姚元钰辩称:一、其只三次贩卖毒品给陈某,没有贩卖毒品给熊某,永隆公寓902房不是其租住的,在该处查获的毒品以及从陈某处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二、其没有提供场所供陈某吸毒。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元钰原系吸毒人员,其为非法获利,于2016年9月至11月间,事先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先后五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庵埠镇等地,将其中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熊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姚元钰与吸毒人员陈某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先后三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彩塘镇骊塘二村路口、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华埠路一五金厂附近、彩塘镇彩里路“鑫和住宿”附近,将共计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获赃款共计人民币500元。2、2016年11月29日下午和当天晚上,被告人姚元钰与吸毒人员熊某事先分别经手机微信联系毒品交易,先后二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安南路“明儒公寓”楼下,将共计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熊某,获赃款共计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姚元钰于2016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姚元钰的带路下,在其租住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安某路附近的“永隆公寓”B幢902号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共14包,净重44.74克。之后,公安机关又抓获吸毒人员陈某,并从陈某身上查获姚元钰所有的白色透明晶体状物6小包,净重3.59克。经理化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透明晶状物经取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经被告人姚元钰确认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4日在姚元钰的带路下,持检查证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安某路附近的“永隆公寓”B幢902号房间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状物14包;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姚元钰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900元、砍刀1把、手机1部以及吸毒工具等物。2、经证人陈某确认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4日从吸毒人员陈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物6包。3、称量笔录及称量过程的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4日在被告人姚元钰居住的出租房内查获的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状物14包,经称重,净重共44.74克;从吸毒人员陈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6小包,经称重,净重3.59克;称重后,公安机关分别取样送检。4、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述查获的白色透明晶状物提取的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三次向姚元钰购买毒品冰毒进行吸食;第一次是2016年9月的一天,其在彩塘镇骊二路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姚元钰购买了重1克的毒品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在彩塘镇往东凤镇那边的火车道附近,其以200元的价格向姚元钰购买了1克毒品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彩塘镇华美村的“鑫和住宿”,其以100元的价格向姚元钰购买了0.5克毒品冰毒;2016年12月3日晚,姚元钰要其与他一起到派出所问他朋友被抓之事,到派出所后一会,其就先自己回永隆公寓姚元钰住的房间内;至凌晨时分,其见姚元钰还没有回来,就想再到派出所看一下姚元钰到底干什么,在临出门时,其在姚元钰租住的永隆902号房内的桌子,顺手拿了一把纸放在口袋里备用,后其被派出所同志查获后,在那纸巾里发现毒品冰毒;上述冰毒经称重共3.59克。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下午3时多,其与女朋友周某1在“明儒公寓”305房时,二人都想吸食冰毒,其就用微信联系“嫖子”,向他要100元冰毒,后“嫖子”就拿冰毒到“明儒公寓”,其就下楼与他交易,他拿了1小包约零点几克给本人,其就付给他100元,后其与周某1一起吸食掉;第二次是2016年11月29日晚11时多,其与周某1想吸冰毒,其就再用微信叫“嫖子”送100元冰毒过来,后“嫖子”到“明儒公寓”楼下,其再下去与他交易,他拿1小包约零点几克给本人,其付给他100元,后其与周某1一起吸食了该毒品;经照片辨认,证人熊某指证被告人姚元钰系“嫖子”。7、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下午3时多,其与熊某在“明儒公寓”305房时,熊某用微信跟一个叫“嫖子”的人联系要买100元的冰毒,后“嫖子”到“明儒公寓”楼下,熊某就下楼与对方交易,向对方购买了100元1小包毒品,后拿到“明儒公寓”305房与其一起吸食掉;当时熊某对其说他还要继续向“嫖子”购买100元冰毒;当晚11时多,熊某发微信给本人,叫其发一个100元的红包给他,他要买冰毒,其不肯发给他。8、经被告人姚元钰和证人熊某分别确认的微信通讯记录拍照,证实被告人姚元钰于2016年11月29日与吸毒人员熊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交易的概况。9、被告人姚元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贩卖毒品时间、地点、交易对象、次数以及被查扣毒品的情况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0、现场方位图和现场拍照,证实被告人姚元钰贩卖毒品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姚元钰还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其贩卖毒品的各个现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姚元钰明知吸毒人员陈某要吸食毒品,仍于先后三次提供其租住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安某路附近的“永隆公寓”B幢902号房间及毒品甲基苯丙胺,供陈某在该处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三次与姚元钰在他租住的位于庵埠镇安南路的永隆公寓902房内以“溜冰”方式吸食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7、8时多,其与姚元钰和他的女朋友三人在庵埠镇安南路永隆公寓902房姚元钰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第二次是第一次吸食的当天晚上21时多,其与姚元钰和他的女朋友三人同样在庵埠镇安南路永隆公寓902房内一起以“溜冰”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2月3日晚20时左右,其在路上遇到姚元钰,后姚元钰带其一起到庵埠镇安南路永隆公寓902房内,他拿出准备好的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后二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其上述三次吸食的毒品都是姚元钰提供的,姚元钰没有向其要什么好处。2、现场方位图和现场拍照,证实被告人姚元钰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毒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3、被告人姚元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次数、过程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证人晏某1的证言,证实姚元钰从2016年9月8日开始租住了“永隆公寓”B栋902号房,租房时有租房合同,租金每月600元都是由姚元钰支付的,姚元钰租后自己住在“永隆公寓”B栋902房;期间,姚元钰的朋友偶尔有到该房间找姚元钰。2、楼房出租合约、收款收据,证实姚元钰于2016年9月8日租住了永隆公寓B栋902房,晏某1于2016年11月8日收取了该房间的房租、消费、卫生费和电费。3、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综上,被告人姚元钰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1.83克,获赃款共计人民币700元,其中尚未售出而被实物查获部分共48.33克;先后3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元钰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五十克以上;其又明知他人要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在二年内先后三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元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元钰提出上述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认定被告人姚元钰实施上述查明的贩卖毒品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有证人陈某、熊某、周某1、晏某1的证言,经被告人姚元钰确认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微信通讯记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拍照,楼房出租合约、收款收据,被告人姚元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一致供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容否认;被告人姚元钰提出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熊某、贩卖毒品给陈某只有二次,且没有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毒的辩解意见,纯为逃避罪责,应予驳回。被告人姚元钰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有部分毒品尚未售出而被实物查获,依法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除唯遗漏建议对被告人姚元钰所犯的贩卖毒品罪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在量刑时应予补正外,对被告人姚元钰所犯的贩卖毒品罪部分提出的余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二、根据被告人姚元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次数、人数等,对被告人姚元钰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无须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元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款项人民币900元中的人民币200元部分抵缴罚金,余款人民币18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31年12月2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款项人民币900元中的人民币700元部分,抵作被告人姚元钰贩卖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一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英才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林赛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依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