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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占丰旗、程水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占丰旗,程水花,温州市丰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580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梦哲,女,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雷,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占丰旗,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程水花,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温州市丰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金竹村东庄路7-5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占丰旗。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占丰旗、程水花、温州市丰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梦哲、被告占丰旗、程水花、被告温州市丰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丰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占丰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ZL2013-1074)解除;2.请求依法确认SAC3500起重机(设备编号为12TC20253591)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占丰旗向原告赔偿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6029690.12元;4.请求判令被告占丰旗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逾期利息252331.07元;5、请求判令被告程水花、温州市丰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占丰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3、4、5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订立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HZL2013-1074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即被告占丰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原告)的三一牌汽车起重机;承租人应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自租金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逾期租金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即使租赁物件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此合同发生于被告占丰旗、程水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水花同时签订了配偶承诺书,对于该债权债务属知情状态,承诺并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丰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署了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相对应的《保证合同》,被告温州市丰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占丰旗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截至2016年3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423952.74元,累计拖欠原告逾期利息252331.07元,未到期租金1424957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由于被告根本违约,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29690.12元(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被告占丰旗、被告温州市丰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占丰旗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HZL2013-1074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其与原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无效。被告占丰旗系通过江西九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衔接购买的SAC3500起重机(设备编号为12TC20253591),被告占丰旗向西九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定金及10万元余款,且在办理相应手续时,被告对江西九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其签字的文件并未一一核对,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并不知情,随后的还款被告也汇入了江西九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且江西九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告知被告不存在利息;2.被告所购买的车辆存在诸多毛病,2015年1月16日,被告已将该车辆退还给了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条;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及利息的损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若被告根本违约,因该车辆已退还给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无需承当剩余未付租金,且原告应当就其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和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进举证。被告程水花辩称,其并未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案纠纷发生在其与被告占丰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属于被告占丰旗的个人行为,购买起重机不能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且被告程水花与被告占丰旗已经离婚,对于被告占丰旗的个人债务,被告程水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占丰旗(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ZHZL2013-1074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即合同附件五),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租赁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合同约定了10种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形,其中一种为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累计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承租人有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合同另约定出租人有权选择其他两种补救措施。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5日,承租人即被告占丰旗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与卖方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五),购买了一台型号为SAC3500的汽车起重机(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被告占丰旗于2013年12月15日接收了型号为SAC3500的汽车起重机(整机编号为12AC03504078、发动机号为942.993-C-0853541、车架号为LFCNRG990c2002913)。2014年5月27日之前被告占丰旗七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478590.26元,此后,被告拖延支付租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收回了该租赁物。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5月13日经本院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占丰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占丰旗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占丰旗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占丰旗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HZL2013-1074)于2017年5月13日解除;二、确认型号为SAC3500的三一牌汽车起重机(整机编号为12AC03504078、发动机号为942.993-C-0853541、车架号为LFCNRG990c2002913)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占丰旗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