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姜俊、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俊,陈秀华,何龙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秀华,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龙廷,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再审申请人姜俊、陈秀华因与被申请人何龙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俊、陈秀华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借条载明的795000元,实际是从2010年以150000元为基数按5%的利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被申请人何龙廷不能提供大额借款的资金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出借款项的事实,申请人向其出具金额为795000元的借条系其逼迫所致,该借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同时,案涉借款关系与陈秀华无关,案涉借款亦未用于家庭支出,陈秀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姜俊于2014年10月30日亲笔向何龙廷出具的借条,以及姜俊于2014年10月31日签名捺印的借款条为证,还有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的收条以及2010年9月19日、2010年9月29日和2013年2月9日的三张借条佐证,足以认定案涉借款事实成立。因此姜俊称案涉795000元借款系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按5%的利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既与其签名捺印的借款条内容不相符合,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未予支持正确。陈秀华与姜俊系夫妻关于,对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在未充分举证证明并非用于以夫妻生活为目的从事的经营活动的情形下,原审将案涉债务判令由夫妻共同承担,亦无不当。故姜俊、陈秀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