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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亚某某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3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某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亚某某在襄阳市中心客运站出站口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某,将其背在身后的双肩包拉开,盗走包内的一个玫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亚某某逃离现场。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亚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亚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某;赃物蓝色建豪牌JH125T-9踏板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UHTCJ907G0000736,发动机号GJ9000736)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亚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