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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张玲与艾麦尔·米吉提、喀什翱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艾麦尔·米吉提,喀什翱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和田市友谊货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青2822民初741号原告:张玲,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德令哈市。委托代理人:XX庆,系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艾麦尔·米吉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系新疆岳普湖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喀什翱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法定代表人:买买提依明·库尔班,喀什翱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依木姑·玉素英,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岳普湖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号码:×××。法定代表人:昝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银,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帕尔哈提·塔下吉,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公司员工,居住新疆阿图什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和田市友谊货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号×××,地址: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克日木·阿布都热里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号:×××,地址: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法定代表人:赵普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号:×××。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良,男,1987年4月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居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张玲诉被告艾麦尔·米吉提、喀什翱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和田市友谊货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被告艾麦尔·米吉提的申请追加和田市友谊货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XX庆、被告艾麦尔·米吉提、被告喀什翱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委托代理阿依木姑·玉素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银、帕尔哈提·塔下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市友谊货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经本庭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110000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78712元;3.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艾麦尔·米吉提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0时许,受害人张龙乘坐马利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40KM十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艾麦尔·米吉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马利死亡,乘车人张龙死亡的损害事实,事故发生后经都兰县交警大队(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利负此次的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麦尔·米吉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龙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受害人张龙应获丧葬费30934元,死亡赔偿金49084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肇事车×××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疆喀什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艾麦尔·米吉提、喀什翱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按责任划分,马利承担60%,被告承担40%。被告艾麦尔·米吉提辩称,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但在赔偿方面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且×××/×××主车属喀什翱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挂车属和田市友谊货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有50万,被告艾麦尔·米吉提的赔偿责任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赔偿责任应按70%和30%的比例进行分别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艾麦尔·米吉提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费用。被告喀什翱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主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艾麦尔·米吉提,责任应由艾麦尔·米吉提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所有赔偿款项必须有理有据。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故不同意再赔付精神抚慰金。承担比例应按70%和30%进行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赔偿义务,但要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和田市友谊货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0时40分,受害人张龙乘坐马利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40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艾麦尔·米吉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驾驶人马利、乘车人张龙死亡,车辆报废的事实。经都兰县交警大队(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利负此次的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麦尔·米吉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龙无责任。×××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0元。×××主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有强制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在和田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张玲与受害人张龙系母子关系。被告艾麦尔·米吉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0000元,由韩玉兰代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受害人张龙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因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认定。在审理中原告提出以《2016年度青海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的标准为依据进行计算赔偿,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四份丧葬费发票和清单对其真实性被告不存在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发票已涵盖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清单印证,3000元尸体拉运费属于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其余两项均为安葬死者按民俗所产生的丧葬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3000元尸体拉运费予以采信,其他两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玲系受害人张龙的母亲,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张龙乘坐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艾麦尔·米吉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马利承担60%责任,被告艾麦尔·米吉提承担40%责任与都兰县交警大队(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不相符,应按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划分赔偿责任比较适宜。计算方式为:丧葬费30934元(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1868÷2),死亡赔偿金490846元(2016年度青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5×20年),两项合计521780元,本院予以支持。首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466780元由被告艾麦尔·米吉提承担30%的赔付责任为14003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辆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3356元,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在×××车辆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4667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其中3000元尸体拉运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600元,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承担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过错责任大小,其主张过高,本院认为20000元较为适当。且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与被告艾麦尔·米吉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说明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故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艾麦尔·米吉提承担30%为6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座位险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00000元。关于被告艾麦尔·米吉提垫付的30000元收款人为韩玉兰,应由被告艾麦尔·米吉提向韩玉兰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玲应获受害人张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247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玲受害人张龙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险中给付原告受害人张龙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93356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在×××车辆商业保险中给付原告张玲受害人张龙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6678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商业险中给付原告张玲受害人张龙的座位险100000元。(二)被告艾麦尔·米吉提给付原告张玲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2元减半后收取561元,被告艾麦尔·米吉提承担400元,原告张玲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海泉二0一七月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卓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