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程雪雪、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雪雪,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唐诚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雪雪,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唐诚相,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上诉人程雪雪因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原审被告唐诚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雪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风财务公司对程雪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风财务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财务管理的单位,在唐诚相提供的用于车贷的相关重要材料都是虚假的、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仍予以借款,不能认定为善意。且程雪雪根本没有买车,也未收到车。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本案借款是附条件的,是在实现车辆买卖的前提下,才借款的。没有车辆买卖就没有本案车贷的产生。一审应当追加昆山伟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程雪雪提供了其向江苏省昆山市新镇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材料严重虚假,完全是唐诚相一人所为,程雪雪和东风财务公司均是受害者的情况下,仍判决让程雪雪承担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债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东风财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诚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虚假材料是通过社交平台软件认识的自称低首付买车的案外中介人张某所准备,并不是唐诚相所为,且程雪雪对此情况是知情的。贷款的发放必须经过贷款人本人的账户,而东风财务公司在发放贷款时并未经过贷款并未经过贷款人个人还款账户。且如果要归还贷款,东风财务公司与伟建公司应将车交付给程雪雪或唐诚相。东风财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东风财务公司与程雪雪、唐诚相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程雪雪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122673.08元(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0日已拖欠月还款26928元,逾期罚息1497.08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息94248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1211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东风财务公司收回所有贷款本息,唐诚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对牌号为苏E×××××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由东风财务公司就抵押车辆的处置所得款项在程雪雪对东风财务公司的前述付款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程雪雪、唐诚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公司与(借款人、抵押人)程雪雪、(保证人)唐诚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5120915027416)、《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4000元,用于向案外人伟建公司购买车辆1台(车辆型号:DHW×××××,车辆识别代号:LVHFR××××××××)。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案外人伟建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1.94%,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3366元,由贷款人在借款人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资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自愿将其贷款所购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东风财务公司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风财务公司按合同约定以程雪雪的名义向案外人伟建公司转入程雪雪的购车款项104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5年4月17日,登记在程雪雪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车辆型号:DHW×××××,车辆识别代号:LVHFR××××××××)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程雪雪从2015年5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0日程雪雪拖欠东风财务公司贷款本息26928元(含本金20461元),逾期罚息1497.08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83539元,共计111964.08元。东风财务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程雪雪目前提供的证据,程雪雪、唐诚相在与东风财务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的过程中,提供了部分虚假材料使东风财务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但东风财务公司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未主张撤销合同,上述合同仍属有效。程雪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东风财务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东风财务公司未向程雪雪、唐诚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东风财务公司、程雪雪、唐诚相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程雪雪关于其受唐诚相诈骗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汽车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由程雪雪本人签署,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签署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程雪雪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举证证实相关诈骗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亦无证据证实程雪雪本人系诈骗案件的受害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东风财务公司向原审主张程雪雪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已拖欠月还款26928元,逾期罚息1497.08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息94248元,共计122673.08元的诉请,原审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合同解除后,东风财务公司有权向程雪雪主张《汽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和合同解除前依合同所产生的罚息、利息。因东风财务公司已在该案中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基于东风财务公司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东风财务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未到期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未到期贷款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经原审核实,截止2015年12月20日程雪雪已拖欠贷款本息26928元,逾期罚息1497.08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83539元,共计111964.08元,东风财务公司主张超过前述款项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东风财务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1211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东风财务公司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请,原审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150%计收罚息,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程雪雪未依约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所有未还贷款本金104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超过前述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东风财务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原审认为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该案中东风财务公司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唐诚相为程雪雪合同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东风财务公司是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唐诚相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程雪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东风财务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唐诚相对程雪雪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抵押合同》中约定,程雪雪为担保《汽车贷款合同》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抵押至东风财务公司,且该抵押车辆已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东风财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程雪雪、唐诚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5120915027416)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程雪雪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0日所欠到期贷款逾期本息、罚息、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111964.08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剩余全部贷款金额104000元为本金,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罚息标准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唐诚相对判决第二项程雪雪所负债务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程雪雪名下车牌号为苏E×××××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在判决第二项程雪雪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程雪雪、唐诚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程雪雪承认《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其受欺诈或受胁迫所签订,故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合同相对方东风财务公司是否具有贷款的主体资格问题,因该公司持有金融许可证,是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金融机构,故本院认为该公司具有贷款的主体资格。虽然东风财务公司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审查不严,但由于其对车贷所需资料的真实性仅进行形式上审查,无法一一辨别真伪,故本院认为其仍属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即便该行为存在一定瑕疵,据此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案外人伟建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东风财务公司以程雪雪的名义向案外人伟建公司转入程雪雪的购车款项104000元,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现程雪雪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雪雪向东风财务公司偿还本金111964.08元及逾期罚息并无不当。至于程雪雪上诉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伟建公司的问题。因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且东风财务公司与程雪雪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换言之,伟建公司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为本案无须追加伟建公司为共同被告。综上,上诉人程雪雪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程雪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雯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